-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次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雅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 (二)原告主張:其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以迫近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
- (三)原告另主張:其收入微薄又有每日駕車之需求,被告所為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29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
- (三)原告主張:其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以迫近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
- (四)原告另主張:其收入微薄又有每日駕車之需求,被告所為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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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 7月1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42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點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於法應屬無效,乃於109年 1月3日再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上開易處處分刪除,此有本院108年7月1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 42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71頁及第75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完全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之裁決即109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雅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9日10時3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 11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1月17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109年 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緣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為AKK-767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
詎料,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卻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加以舉發,被告並裁處原告「罰鍰新台一萬八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
2.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且「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即有關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有關減輕處罰之規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分別載有明文。
3.查原告於本案裁罰時間雖係駕駛車牌號碼為AKK-7678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 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惟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均事先打方向燈以提醒相鄰之車輛,且原告亦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今被告率然裁處原告前開處分,被告即有認事用法錯誤之謬誤。
4.退萬步言,本案原告縱有被告所認之違規事實,然被告於進行裁罰時亦應遵守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被告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今原告僅係一電子工廠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相當微薄,且原告亦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原告為接送子女至保母處,更有每日駕駛車輛之需求;
再者,原告經本案裁罰後,亦已深切悔悟,平日均小心謹慎駕駛車輛,且本案更無造成任何人車受傷之情事,由此顯見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亦屬輕微。
據此,被告驟然為本案之裁罰即顯屬過重,而有違反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之情事,應予以廢棄變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訴外人車輛之右方,嗣不顧左方訴外人車輛與其並未有足夠距離使其變換車道,而逕行變換車道,並於明知訴外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車身大部分皆呈平行重疊狀態,而有極高可能與其發生碰撞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向左行駛,以致檢舉人車輛之車頭與系爭汽車之車身幾近發生碰撞,顯足證明原告有逼車迫使訴外人車輛讓其先行之故意,且其行為具極高危險性自不待言,是本處就其行為以「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裁罰,並無違誤(檔案名稱「採證影片」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11/29 00:01:20)。
2.就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本處應審酌原告所生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裁罰顯屬過重等語答辯如次: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上開基準表既經由本處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本處於個案進行裁罰時,方能予以適用。
⑶本案經本處審視採證影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除未與訴外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照),且於部分路段跨越雙白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參照),甚至無視訴外人車輛逕行向左側偏移,以致訴外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車身幾近發生碰撞,故而本件違規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考量原告本次違規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影響及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本處仍認應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⑷對於原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等情,惟本處無法以與危險駕駛欠缺關聯性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予以減輕;
至於罰鍰之繳納部分,本處亦可提供分期繳納之方式,避免對原告之經濟產生劇烈衝擊,若尚有其他適法之需求,本處自當協助辦理。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以迫近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收入微薄又有每日駕車之需求,被告所為之裁罰過重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11月29日 10時3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2 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52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7 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6899號函、檢舉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之過程為檢舉民眾於107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2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5288號及108年7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6899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當時107年 12月13日14時32分接獲民眾檢舉案件,經查看附件影片,發現被檢舉車輛(自小客車AKK-7678)於107年 11月29日10時34分許,行經青山路一段往桃園林口方向,從影片中查看,一於影片20秒,該車明知左側有一機車,且前方無車,往左偏,已有逼車之行為。
二於影片27秒時,明知左側有一機車,且前方無車時,往左偏,險些與檢舉人發生擦撞。
三於影片 1分19秒時,明知左側有一機車,仍執意於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強行左切,迫使檢舉人必須要往左閃避,險造成檢舉人車輛駛入對向車道。
後續於影片 1分29秒時,在前方無任何車輛的情況,向右跨越雙白線,在 1分32秒時,又向左跨越雙白線。
影片僅僅1分40秒,被檢舉車輛(自小客車AKK-7678)就有多達11次跨越雙白線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可資足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85頁至第87頁)。
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以迫近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乃不可採。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無突然變換車道或以迫近方式而迫使他車讓道等情。
惟查,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 3幀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4時,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是行駛在雙白實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而二車均往前並肩行駛,該系爭汽車僅有前半部車身部分超越檢舉人之車輛,然該系爭汽車卻逕自跨越雙白實線且左轉行駛至內側車道,致使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雙黃實線以外之對向車道等情,則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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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是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該路段既已有雙白實線之繪設,原本即遵守該標線指示,不得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然其未但捨此不為,更持續靠左行駛逼近,迫使原本直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
準此以觀,原告於107年 11月29日10時3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 1段(龜山往新莊方向)時,客觀上除確有「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亦有以系爭汽車為迫近讓他車讓道之意無誤,此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及採證光碟足證。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其收入微薄又有每日駕車之需求,被告所為之裁罰過重等情,仍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做成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時,在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而該裁罰基準表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次數、到案日期及一年內違規相同規定之次數等而做不同之處斷,此已詳如前述,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所肯認其適法性,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收入微薄乙節,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況且,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1萬8千元,已屬最低金額之罰鍰,另參酌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四點之(四)所述,罰鍰金額之部分,被告亦可提供分期繳納方式。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此既非本院所能置喙,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使用其車輛之影響亦僅有3個月,待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使用,尚非完全剝奪其財產權使用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仍屬無據,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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