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路樹阻擋,非清楚明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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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王俊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5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金額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原告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39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逕由長榮路左轉永樂街,旋經在永樂街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1 月29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另以郵寄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7 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提出申訴時,提及交通標誌二段式左轉標示不清,但蘆洲分局裁決室可能把申訴書弄不見了,所以我3 日打了電話提醒,4 日再次去拿影本至蘆洲分局,所以才在5 月31日回函,也因此無法對照片進行詳查。
2、要拿人民的錢不是標誌有設就好,必須清楚明確,請問被告有去現場地複查嗎?我想應該也沒有,2 名警員,1 個開5 分鐘以上的罰單、1 個態度傲慢,蘆洲分局申訴拖4個月,裁決處裁決金額錯誤(按:此部分業經被告改裁),再再讓人對公家機關的行政作為感到失望。
3、12月30日18時39分屬冬天晚上,天色已暗,再加上標誌不清被路樹阻擋,要我繳罰鍰,心有不服。
4、請重新檢討各路段是否需要兩段式左轉,標誌請同時統一明確(在對向左綠燈),該路段即長榮路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的罰單,不只我請全部退還給人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由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2、又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該路口於右側設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附件所示樣式之藍色圓形兩段左轉標誌,並無因被路樹阻擋而無法辨識之情事;
系爭標誌足以告知機車之駕駛人若欲於該處左轉,則應遵循兩段左轉之方式,惟原告仍逕行左轉,足認原告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路樹阻擋,非清楚明確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標誌被路樹阻擋,非清楚明確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6 月3 日新北警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該交岔路口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第70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被路樹阻擋,非清楚明確而否認違規,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前揭轉彎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該交岔路口照片以觀,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且就由車道行近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之視線而言,該標誌核屬設於顯明之處而無遭路樹遮擋之情事,自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訛。
⑵至於原告固提出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謂該標誌遭路樹阻擋;
然觀乎該等照片,顯見其係位於人行道而朝該標誌拍攝,而非以由車道行近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之視線為拍攝角度,是該等照片自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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