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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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林憲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屬道路範圍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加蓋上(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會同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9 至12時執行廢棄車查報勤務時,認定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而有「汽車(含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12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6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機車殘值不超過數千元,而領回需繳停置費、拖車費,還有罰鍰逾萬元,令人難以接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⒉是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洵堪認定。

⒊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2月4日到場查證,確認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足見系爭車輛確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是本件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

⒋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歷史資料,系爭機車於違規發生日107年12月4日仍領有有效牌照,且該車領牌至今並無任何註銷紀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機車得否以殘值不高、領回需繳停置費及拖車費、還有罰鍰逾萬元,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4日仍領有有效之牌照(至108年7月15日無任何註銷記錄)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12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996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08年7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3669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108年10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0228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被告 108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2130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年7月15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190692號函及附件(含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3 頁)復經本院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外觀尚屬完好,且依環保局人員認定系爭機車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有上開舉發單位108年6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4996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自難認定系爭機車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之程度。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尚有殘值(並未主張系爭機車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程度)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基於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難憑認為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程度之事實,則被告認定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而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3 條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另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殘值不高而領回需繳停置費及拖車費且原告有罰鍰逾萬元,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按: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3項)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4項)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其範圍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車輛。

二、拖車、拖架、貨櫃及動力機械。」

、第4條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四、其他依法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第7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3 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20日內領回;

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甚明。

是以,(非屬廢棄車輛之)汽車(包括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及扣繳其牌照,又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屬至明。

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而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領有有效牌照,竟未懸掛號牌而於系爭地點之道路範圍停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舉發單位及被告先後舉發、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得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原告領回系爭機車時應予繳納移置保管費用,及原告有其他交通違規須繳納罰鍰(不繳納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無涉,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殘值不超過數千元,而領回需繳停置費、拖車費,還有罰鍰逾萬元,令人難以接受等語(隱含原告領回系爭機車應繳納之金額大於車輛殘值,並無經濟上利益),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領有有效牌照)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處罰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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