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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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陳慶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檢點(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滿臉潮紅且飄散酒味,經以初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有酒精反應,警員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8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員警大白天將4線道縮減成2線道,並要求每台車進行吹氣,合理嗎?人民一定要配合?而且也非舉發單位函所說的滿臉潮紅,才進行攔查。

⒉原告前一天喝到凌晨12點多就回家休息,睡了一整晚精神狀況良好,畫面應該明顯看的到原告意識清醒,不可以比照國外員警做平衡動作來檢視駕駛人嗎。

⒊員警提供一杯水,原告喝了一口就被制止說是漱口不是喝的,原告再要求喝水及休息15分鐘,員警卻要求馬上進行酒測,就這樣測出數值0.18毫克。

⒋很多民眾跟原告一樣,身體酒氣退的慢,但精神狀態沒問題,大白天誰會喝酒。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㈣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⒉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時,為執勤員警攔停,因發現原告滿臉潮紅飄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前,原告稱前晚(18)日24時許飲酒結束(逾10小時),經員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告知相關酒測程序後,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酒測值達0.22mg/L,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全程皆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

本案使用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8年4月30日)內使用,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 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

⒊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係國內外皆有之施行政策,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熟悉相關交通法規並遵守交通規則,應知酒後係不能有駕駛或騎乘車輛之行為。

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

⒋舉發單位依路檢勤務,攔檢到酒駕依程序作酒測,被告認為是合法的。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舉發單位之警員攔停稽查程序,是否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㈢原告縱令於舉發當天沒有飲酒屬實,是否得作為阻卻或免責之事由?㈣舉發警員進行酒精檢測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12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1602號函、108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0595號函、108 年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5441號函、舉發單位108 年1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5227號函及附件(含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警員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108年2月1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301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報告表、 107年5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647400號函、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採證光碟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固非無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舉發單位之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並不能證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的認定: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結果:「勘驗之結果與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

又舉發單位於現場道路內側停放警車及擺放交通錐,攔停稽查行經車輛。」

(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並未設有酒測攔查牌示,事屬明確。

再依原告當庭陳稱:現場是四線車道,員警硬擺設三角錐縮成兩線車道,沒有看到有酒測攔檢的牌示,員警用簡易酒測器要求每一台車搖下車窗來進行吹測,可能探測器有顯示,員警就叫我往前一點,一旁停車接受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

又依舉發單位108年1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5227 號函文內容載明:「查本大隊警員黃國瑞於107年12月19日,擔服8 時至12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0時47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號前(本大隊核定之路檢點),發現陳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滿臉潮紅飄散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陳民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陳民答覆以於前晚(18)日24時許飲酒結束(逾10小時),員警即提供水予以漱口並詳盡告知相關權益及法律效果後請陳民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無異常),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之規定,測得酒測值為0.22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並無違誤。」

復依舉發警員黃國瑞之(職務)報告表載明:「職黃國瑞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08-12時車巡勤務,於10時47分在台北市○○○路0段0號前前發現由陳慶普(Z000000000)號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滿臉潮紅,飄散酒味,經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 酒測棒) 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其有無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於昨晚約12時( 正確應為零時)有飲酒,其表示飲酒結束已逾十小時,經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告知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當事人於該單簽名無誤;

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酒濃度呼氣檢測,檢測酒測值(0.22MG/L)依規定開立AFV000000 通知單,依35條1 項1 款舉發無誤(檢附現場錄影光碟);

有關違規人稱未休息15分鐘,然其已飲酒結束逾10小時,職亦提供乾淨杯水供當事人漱口(詳如錄影影片),職依酒測程序測試並依法舉發。」

互核以觀,顯見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係設置所謂之路檢點,並非係設置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及舉發單位之警員於系爭地點實施所謂之路檢點,採無差別攔停以遂行稽查有無酒後駕駛程序行為,並非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為攔停稽查原告之事實,要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現場有擺設告示牌,但是影像檔被覆蓋了,所以無法提供,如原告有爭執,可以傳喚員警來作證云云,顯然與上開舉發單位函文及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表所載內容均不相符,是本院自無另再傳喚舉發警員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⒉依102年0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停稽查,始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另有依法合法攔停稽查程序時,進而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行為,固得為實施合法酒測程序,亦即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攔停稽查,則雖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行為,亦非得逕為實施酒測程序,併此指明。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針對「酒後駕駛酒測逾標準值」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不問臨檢實施手段之名稱為何,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是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但並不以此為限)。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⒋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甚至得強制其離車等規範,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例如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始負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否則警察機關不符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有必要」之情況下(甚或並未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實施無差別之攔停稽查酒測程序,容屬有違法律正當性原則。

縱令駕駛人確有酒後逾法定標準值而為駕駛之行為屬實,由於該取得酒測值之程序既有違法律正當程序,自不得憑作為裁罰之依據。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實施無差別攔停稽查之法律正當程序,徒以「舉發單位依路檢勤務,攔檢到酒駕依程序作酒測,被告認為是合法的。」

云云為其答辯(見本院卷第130 頁)因之,舉發單位之攔停稽查程序,顯不符合上開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舉發單位對原告所實施無差別攔停程序,容乏法律依據,則舉發單位因攔停稽查違反正當程序,因之所取得之酒測值不得憑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審究舉發單位上開重大瑕疵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其餘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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