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4,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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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徐國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0月22日19時20分,在新莊市○○區○○街00號附近劃有紅線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 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所示,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載明在新莊區中興街14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人於違規舉發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門牌所在路段門前,以及對面道路均未發現劃有紅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項與事實不符,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請求全部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有關新莊市○○區○○街00號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108年2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為熱拌塑膠標線劃設應非屬私繪,先與敘明。

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上開紅線對於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車均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之「一般處分」,原告既於劃有紅線路段處違規停車,自應受該紅線法律效果所及而須負擔繳納罰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未發現劃設有紅線等語,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2日19時20分,在新莊市○○區○○街 00號附近劃有紅線之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未有紅線之劃設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10月22日19時20分,在新莊市○○區○○街00號附近劃有紅線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後而掣單舉發,而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2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2 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 年2 月22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頁、第97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2日19時20分,在新莊市○○區○○街00號附近劃有紅線之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未有紅線之劃設乙節,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 10月22日19時20分許,發現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車上無人,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2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⑴所見違規事實及攔查經過:該違規車輛(0000-00)停於於107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的紅線上,當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處(新莊區中興街沿線)有違規車輛,職便依法舉發該車輛。

⑵他申訴理由是否屬實(如不實請提出反駁):1.不屬實,該處(新北市○○區○○街00號前)確實設有紅線路段,且該違規車輛(0000-00)確實於107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停於上述該址,違規事實明確,且該違規車輛也確實停於紅線上方(檢附照片 2張)………。」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此復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4頁)。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2日19時20分,在新莊市○○區○○街00號附近劃有紅線之處所,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從而,被告按前揭裁罰基準所訂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並未有紅線之劃設乙節。

惟查,觀諸本院卷第95頁右上角處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107年 10月22日19時20分許,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工地之施工圍籬旁,而其所停放處所之地面上即該採證照片上所另以黃色箭頭標示,在該系爭汽車之前車牌下方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另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前後車輛所壓之地面,亦見有白線設置等情,另再對照本院卷第104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在新莊區中興街 14號對面之工地圍籬外之地面處,亦明顯可見一深一淺之白線及紅燈等二條標線,益可足證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亦確實有紅線之繪設甚明。

至於該紅線於原告上開違停行為成立之後,雖經有立法委員辦公室於107年 10月24日於現場新莊區中興街14號經與陳情人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研議後同意由新莊區公所於一個月內完成塗銷,惟此自不影響原告已成立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特此敘明。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其遭舉發時違規地點並未有紅線之劃設乙節,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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