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4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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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慶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8時31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77.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 年7月2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車主。

自稱駕駛人邱義富於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於函內表明: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時函知車主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誤裁決記點,因之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製開(含有撤銷上開記點處分之意)新北裁催字第48-ZBA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並未表示甘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本件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向右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後,不顧外側車道並無足夠變換車道之空間,使後方檢舉人車輛難以反應,其行為之高度危險性自不待言,是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疑問,且當時右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確無足夠之空間可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故尚不得執此而認原告得免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6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266337號裁決書、原告107年7 月10日及107年9月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7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68號函及107年10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及採證光碟、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635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要屬合法的認定: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系爭汽車(107年5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7 月2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僅列印記載「國道1 號南向77. 」(因格式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然違規地點係依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一號南向77.2公里處」,且被告亦已載明在答辯狀內;

又本件雖舉發事實載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但事實上係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經舉發單位於107年10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17號函內說明在案,且被告亦係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亦於申訴及起訴均主張:影片中無法證明車速多少,無法確定應保持多少距離,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等語,並不會影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

則原告既明知系爭汽車因變換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事實而被裁罰。

是原處分裁罰違規行為事實為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南向77.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範圍,合先指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之結果略以:「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而錄影之汽車行駛在路肩之車道,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12秒時開始變換車道至路肩之車道,而與在後錄影之汽車距離僅約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距離,最多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造成錄影之汽車略有煞車減速之情,嗣系爭汽車變換切往路肩之車道而於播放時間14秒時完成變換到路肩之車道,此時二車距離約在10至20公尺(不足一線段及一間距之距離,最多不會逾二線段及二間距之距離)範圍內。

二、依系爭汽車自播放時間9 秒開始行駛至13秒時,依行駛通過之車道線之白虛線的線段及間距數計算(線段及間距有超過十個),行駛約100 公尺以上。」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互核相符。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準此以觀,明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於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車道,其車速約90公里左右,且與在後之錄影汽車安全距離(最多在20公尺範圍內)明顯不足(如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即應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距離;

如以100 公里計算,即應保持至少50公尺以上距離。

)等情甚明,核已構成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質疑無違規證據,主張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情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要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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