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5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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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潘扶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8時36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1公里往桃園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09 公里,超速19公里(超過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程序,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於107年3月1日變更戶籍地址,被告於108 年8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送達於原告,並於108 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因前方有大型車故超車,導致超速。

⒉原告於4 月親自到系爭地點現場拍照相片一張,並未見設有超速之警告標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時速達109 公里,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GATSOMETER;

型號:㈠主機:RS- GS11;

㈡天線:TYPE24;

器號:㈠主機:0140;

㈡天線:3262,有效期間為107 年7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本案員警餘前揭時段,在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快速18.1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並在前方17.7公里前明顯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90)標誌,均符合上開規定;

另本處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雖現場未設有超速警告標誌,惟其提供之採證相片未附有拍攝時點,且難以辨認是否與違規現場地點相同,被告自無法以原告所提供之採證相片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是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相片觀之,本案現場確於法定距離設有明顯標示,已臻明確,原告自不得以所提供之相片內未設有警告標誌,謂本案設置標示有所欠缺。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㈡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是否在台61線快速公路約17.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申訴時自承其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4月29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5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5454號函、108 年8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2669號函(含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儀位置及違規地點示意圖)被告108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的認定:依上開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於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行為(108年3月13日08時36分16秒)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測採證照片一幀,其上顯示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109 公里,違規地點在林口區台61線18.1公里往桃園處,該地點限速時速9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72、97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 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40㈡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7月9日、有效期限:108 年7月31日)等情,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7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

準此可知舉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舉發單位於上開時間,在台61線快速公路約17.7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的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⒉依舉發單位108年5月2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5454號函、108 年8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42669號函之說明略以:....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7.7公里明顯處設置測速照相警告性告示牌及限速90公里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83、91頁),復提出「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03.13,07:24』】、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儀位置及違規地點示意圖佐證(見本院卷第72、95頁),及依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顯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約17.7公里處、系爭汽車違規超速經偵測拍照之違規地點約於18.2公里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95頁),互核以觀,足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500 公尺,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於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的規定{法文並未規定應『固定』明顯標示之,而參照立法意旨,亦難認定構成法律漏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定。

}核屬至明,於法自無違誤。

⒊舉發警員於108年3月13日7 時至11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7 時2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7.7公里明顯處臨時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勤務時間內」持續設置,確已符合前揭規定,已如前述,並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拍攝日期為『2019.03.13,07:24』】可資證明,反之,舉發警員即未於上開執行勤務以外之時間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自不能以其他期日所拍攝同一地點之照片中並無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作為反證,另如前述亦無從主張測速取締標誌不得於取締超速時臨時設置,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4 月重回系爭地點,並無發現有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並提出照片)等語,惟此固得認原告於今年4 月前往系爭地點拍照時並未有設置警告標誌屬實,但是並不能逕認本件於警方拍照取證時點,並未設置警告標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具有過失責任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復自承為駕駛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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