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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張獻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08時03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豐路口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畫設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7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於107年9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10月1日提出陳述(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 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舉發單位認系爭汽車係只是紅線路段的臨時停車,被告卻擴權認定原告是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顯然是濫權違法的處分。
⒉採證照片二張時間差只有4 秒,只有車後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系爭汽車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的狀態,不符合違規停車的要件。
因之系爭採證照片在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上都有問題,且無法證明系爭汽車車上並無駕駛者而為可被立即行駛的狀態。
⒊依舉發單位復函,可證原告並非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的臨停,因此舉發單位之舉發單及被告原處分均為違法之處分。
⒋依行政法原則及刑法罪疑唯輕法則,行政機關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處分。
況原告當初並非無緣無故臨停亦無長久停留的意思。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之制度是否合宜,是否會造成大量舉發,致交通執法單位之嚴重負擔及擾民。
⒍目前新北市路邊除停車格外,就是全部都是紅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民眾提出檢舉之舉發照片以觀,自現場照片與原告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比較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地面確實繪有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
足斷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為民眾檢舉,員警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本件採證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㈢原告接送小孩子前往安親班,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或得為免責之事由?㈣系爭地點之紅實線標線是否設置不當?㈤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0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49967號函、108年3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19756號函及附件(含申訴答辯報告表、民眾檢舉資料與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系爭汽車107年8月16日之臨時停車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拍攝之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之內容資料等在卷可碟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之制度是否合宜,是否會造成大量舉發,致交通執法單位之嚴重負擔及擾民云云,要係立法政策問題,基於三權分立原則,非屬司法權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則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
再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33 頁)清晰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係畫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又依上開採證照片二幀以觀,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前後時間4 秒鐘均未有移動,但並未能確認駕駛人是在系爭汽車內(如駕駛人不在車內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有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即究竟是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情況,固然並不明確,但舉發單位及被告(按系爭汽車不是停車於系爭地點,即係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由於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汽車確係於紅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而均以作有利於原告法定罰鍰額度較輕「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及裁罰,既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汽車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不利於原告。
)自無不合;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要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舉發單位認系爭汽車係只是紅線路段的臨時停車,被告卻擴權認定原告是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原告並非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的臨停云云,容有誤解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之規定,自不可採。
㈣本件採證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的認定:按上開採證照片係被告擷取自民眾檢舉所附拍攝之影片證據資料,而此採證照片或民眾檢舉所附拍攝之影片證據資料,並無偽造之事證,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則本件採證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並無疑義。
原告徒憑空言質疑本件採證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云云,自難憑採。
㈤原告接送子女前往安親班,並無阻卻違法或得為免責之事由的認定: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如有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而「臨時停車」之行為,即屬違反而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如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而「停車」之行為,即屬違反而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復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則於紅實線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
⒉原處分(及舉發單位)係以系爭汽車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而為處分(舉發),並非以系爭汽車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停車而為處分(舉發),則被告(及舉發單位)自無需證明系爭汽車係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是原告誤解被告及舉發單位均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停車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係為送子女前往安親班屬實,但此等事由並非法定得為阻卻違法或得為免責之事實。
況道路上設置紅色實線處所,均有其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對於子女更應教導交通安全,並不宜在具有危險性之處所(紅色實線處所)接送子女,不但不具有正當性,反而更會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性。
是原告主張:不能臨停接送子女不合理云云,自有未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縱令系爭地點之交通標線確有不當之事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不能臨停接送子女不合理,及目前新北市路邊除停車格外,全部都是紅線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之紅實線標線等等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憑採。
㈦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系爭汽車竟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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