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6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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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黃國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原告雖請求到庭陳述,本院仍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行駛時,非超車卻任意駛越分向線,並於駛近與興南路1 段交岔之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此等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於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15時10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當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7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4 分,在中和區興南路與仁愛路口遭警員騎機車追上攔停,無預警隨機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0.17MG/L,逾法定標準(0.15MG /L )0.02MG/L,在酒測值公差範圍,又本人沒出車禍,行車尚稱正常,態度配合,又是初犯,被處3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 年,實屬沈重,本人絕對支持酒駕取締政策,但屬無意犯下之過錯,本人經警員攔下時也據實告知早上10時左右喝了2 瓶啤酒,而已過了5 個小時,應已退去,警員問我是否拒測,本人表達配合酒測,不拒測,此可傳警員詢問,希望給予本人當庭陳述之機會,而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任意開罰。

請考量本人沒有任何違規或不堪駕駛之情事,給予本人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10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仁愛街口處時,因駕駛系爭車輛沿途靠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後至路口前跨越雙向禁止換車道線(雙黃實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攔查後以簡易酒精測試後發現其有酒精反應,並經詢問後原告自承於當日早上1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遂提供杯水漱口,且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確認原告確實知悉酒測程序後,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2、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事證明確。

又依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本案酒精濃度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依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並行駛實跨越雙黃線,並無超車或有其他情事致使其必須靠左行駛至對向車道。」

,是原告於事實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疑慮,且對於周遭人車安全亦造成嚴重影響,故經綜合認定現場一切因素後,仍認定應以舉發為宜,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4、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177 、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7 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 年7 月1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酒精濃度超標,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且按原告於前日有意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

惟因於前日飲酒行為時該原告尚有責任能力,故行為人實際上仍為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故仍應予以處罰;

是本案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違法且有責,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酒測值應扣除公差值及其並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8 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4094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超車卻任意駛越分向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核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且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違規事實,則警員對原告予以稽查、攔停,依法自屬有據,又因警員旋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則客觀上自可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屬適法,是原告以其並無違規而警員「無預警隨機酒測」,乃質疑本件酒測之合法性,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102 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4 年1 月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 ││Mass concentration(mg/L)│ │├─────────────┼─────────────┤│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施測時〈108 年7 月10日〉是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2月31日〉內及未逾使用次數〈1,000 次〉(本件係第172 次使用),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3、又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原告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7MG /L ,則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僅執「已過5 個小時,應已退去」而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4、綜上,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2、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非超車卻任意駛越分向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業如前述,則警員以其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而予以舉發,其所為裁量自難認有違法之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訊問警員以證明其遭警員要求酒測時之反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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