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前於107年7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之部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隨機攔查,且舉發當時其有吃檳榔及服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7年7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
-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隨機攔查,且舉發當時其有吃檳榔及服用感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原處分吊銷駕照之部分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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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呂建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前於107年7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8年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執行取締超載勤務時予以攔停稽查,攔停後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復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基警交字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其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 6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認為此次攔停亦為隨機攔停,因為當時該名員警直接停車於原告拖車前,且直言懷疑超載,即收走駕照、行照,命原告跟隨員警車後至合發地磅站磅本拖車總重,然後於磅完車輛後,開罰單,因原告有食檳榔且有吃感冒藥,故要求酒測,原告也同意。
2.罰單事發地點,並非暖暖交流道口,乃合發地磅站。
(二)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理由:1.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
2.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更正為上述罰鍰,應為適法。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為隨機攔查,且舉發當時其有吃檳榔及服用感冒藥,另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事發地點並非在暖暖交流道口,而是地磅站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7年7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8年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執行取締超載勤務時予以攔停稽查,攔停後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復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而原告上開同一案件並經移送其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444號函、採證光碟、原告前案違規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 1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7年7月29日即因酒後駕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10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已有原告前揭前案違規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39頁)。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基隆市源遠路、水源路口執行取締「超載」勤務時,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復又發現原告涉有酒駕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呼氣檢測後明確已逾標準值等情,業據基隆市警察局108年 8月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4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欄之第一項所載:「………於翌(2 4)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時,於過磅時為警查覺其有酒氣,復以警用探測棒測出有酒精反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38頁)。
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按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隨機攔查,且舉發當時其有吃檳榔及服用感冒藥,另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事發地點並非在暖暖交流道口,而是地磅站等情,乃屬無理難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憑。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查,依據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08年 8月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44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調閱採證影像紀錄顯示,旨案係本局員警於本市源遠路、水源口執行取締『超載』勤務時攔停違規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以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欄之第一項所述:「………於過磅時為警查覺其有酒氣,復以警用探測棒測出有酒精反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基隆市源遠路、水源口執行取締『超載』勤務時,客觀合理判斷該系爭汽車有超載貨物之違規事實,屬易生危害之車輛,遂依法攔停稽查,並請其至地磅站過磅,而原告進行過磅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氣,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即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此並有現場系爭汽車之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4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發地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
為此,原告以本件舉發員警係隨機攔查為由,核屬無理難採,本件舉發之攔查應屬合法,即難採認。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可知本條規定係要求執勤員警在進行酒測程序前應向受測之駕駛人詢問是否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倘如間隔時間未達15分鐘者,即應告知其可漱口或另待時間屆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反之,如已達15分鐘者,或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倘如執勤員警已給予受測者漱口者,即可逕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時間,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排去或吞嚥。
準此以觀,警察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 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可於保障受測者之漱口權利後立即檢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而查,姑不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舉發當時有吃檳榔及服用感冒藥乙事是否為真,惟原告於實施酒測前不爭其前日下午已有飲酒之情,不僅已相距15分鐘以上,且當時本件舉發員警復再已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且原告亦確實在實施酒測以前有使用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飲水為漱口等情,此觀本院卷第38頁所附採證光碟中之檔案名稱「MVI_ 2162」之播放時間 3分55秒至4分36秒時許即可自明。
如此,即排除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因原告之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
是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有吃檳榔及服用感冒藥等情,然此,原告非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且舉發員警於進行酒測實施以前,亦以飲水供原告漱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憑。
3.至於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事發地點,並非在暖暖交流道口,而是地磅站等語。
惟查,觀諸本院卷第33頁及第49頁所附之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均為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而參諸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08年 8月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444號函文,並對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欄以觀,可知前開「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之地點,乃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車輛之稽查地點,此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44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
則縱使舉發員警嗣後帶原告前往過磅站,量測原告車輛有無超載之違規事實,而在過磅時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而以警用探測棒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始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然此僅是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地點,並非其攔停車輛稽查之地點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在舉發員警對其攔查時,原告確實已早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因此,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以員警攔停稽查地點即「基隆市源遠路與水源路口處」,作為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地點,仍無違誤。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事發地點,並非在暖暖交流道口,而是地磅站等語,自亦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原處分吊銷駕照之部分撤銷,難以准許,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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