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6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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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高思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至於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核與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裁量不經言詞辯論無礙,特並敘明。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年7月2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46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108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之正確違規日期應為108年2月12日,但其違規時間卻誤植為「108年 2月14日15時20分」,另108年 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尚未生易處處分之效力,然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部分卻有罰鍰及駕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之記載,故被告於108年 10月17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年7月22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465號函(稿)、被告108年 10月17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3119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及第45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

從而,原告同一事實之違規,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僅為重新製開裁決並為答辯,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即 108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5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因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3月29日及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3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 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 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於該違規時間在公司上班並有公司出勤紀錄佐證,本人於收到罰單後向新莊分局申訴,但只獲得制式性回覆並無佐證之資料。

2.綜上所述,新莊分局員警應屬誤判車牌(卻被舉發於新莊違規;

依照附件之公司出勤紀錄案發當時原告在內湖公司上班並不可能在新莊違規),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盡查證事實之責任(新莊分局無提供任何資料佐證,於現今警察出勤皆配有密錄器的情況,尚無法提供影像檔案佐證違規紀錄)本人不知其判斷之依據為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8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2049號函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往樹林方向)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專用道)(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在案…」。

2.復查,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 2019/02/12 15:20:00至15:20:07時,員警以警報器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於影片時間2018/09/02 21:06:29至21:06:51時,員警以手勢及多次吹哨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拒絕停車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3.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4.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因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違規當時其在公司上班,員警應有誤認違規車輛之車牌,並提出其公司之出勤紀錄為證,是否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因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8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2049號函、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人行向路線示意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4月2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5987號函、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其送達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因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違規當時其在公司上班,員警應有誤認違規車輛之車牌,並提出其公司之出勤紀錄為證,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

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提外便道鄰大漢橋下(往樹林方向)時,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即行駛機車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8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204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於上述時、地(即違規時間: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地點: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大漢橋至新莊越堤道間),該違規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在機車專用車道行駛汽車,其違規事實明確,職依規定吹哨子、手勢指揮,要攔停攔該車,但該車攔檢不停,職立即大聲喊出車牌號碼,認清該車特徵,返隊後查詢車籍無誤後,逕行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酌本院卷第 77頁至第103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並對照本院卷第55頁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及同卷第61頁所附違規人行向路線示意照片以觀,可知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19/02/12 15:19:55至15:19:56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之機車專用車道等情;

復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19/02/12 15:20:00至15:20:03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已跨越雙白實而行駛至外側之快車道,此時並於15:20:01開始即見舉發員警揮手示意該系爭汽車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嗣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19/02/12 15:20:04至15:20:08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復往右跨越雙白實線而行駛至內側之慢車道,並從舉發員警所示意攔停之地點旁,行駛經過而駛離舉發違規現場,未見該系爭汽車有停車接受稽查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大漢橋下時,確實先後分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陳稱:違規當時其在公司上班,員警應有誤認違規車輛之車牌,並提出其公司之出勤紀錄為憑。

惟端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清楚看見舉發當時員警所攔查之違規車輛,其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此有本件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車牌乙節,即乏採憑。

況且,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因系爭汽車攔檢不停,即大聲喊出車牌號碼,並認清該車之特徵,且返所後亦查詢該車籍確認無誤後,始為本件違規之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本件原告。

又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申訴之內容僅陳述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無於舉發當時行經該違規路段,而未提及其車輛另有其他之違規駕駛人,而該陳述書之下方備註欄之第二點亦已明確記載:「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本處窗口辦理。」

等語,則姑不論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屬何人,然本件違規既是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而原告又未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手續,如此,縱使原告提出其公司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其未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出現,但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確實為本件違規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為該系爭汽車之車主,並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提出公司之出勤紀錄,而主張違規當時其在公司上班乙節,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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