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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聰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7時29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688號路口對向左轉專用道)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於同年9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之程序,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道路規劃嚴重設計不良,嚴重誤導駕駛人。
⒉判斷事情原委應加入當事人本意,以免冤判。
⒊眼見不足為憑,不足以做為證據,孔子因此訓誡弟子,親眼所見未必是事實。
⒋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要逼車的想法,原告就是開在左轉車道直行,原告的路是直的,原告的違規就是用左轉車道進入快速道路,這個原告承認;
原告沒有逼迫他車的意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影像畫面時間107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迫使他車讓道,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甚明,此有採證光碟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㈡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是否有規劃設計不良,而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10月24日申訴資料、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單位107年11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30914號函、原告主動到案切結書、108年3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414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107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系爭汽車於107 年4月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8 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9 月13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限閱)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0元(另應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從而,如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不當方式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
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必以需具有其他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倘係一行為同時有其他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容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往車尾後拍攝)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系爭汽車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
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在前、系爭汽車行駛在後;
而於07:29:01時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地上畫設有左轉標誌);
系爭汽車即向中線車道切入;
但於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避開左轉車道之二台車輛;
係爭汽車開始按鳴喇叭聲一直到通過路口往直行車道行駛為止),即再往內側車道行駛(地上畫設有左轉標誌;
同為左轉車道);
在07:29:11之前,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行駛在前(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在後(內側車道);
系爭汽車車速高於行車紀錄器之汽車;
07:29:08時(往車頭前拍攝)行車記錄器之汽車之前另有一輛汽車(稱A 車);
07:29:11時系爭汽車之前A 車即踩煞車在占用車道不到一半處,隨即再往右側行駛且煞停占用車道約三分之一處(A 車有占用槽化線約三分之二),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亦跟隨停車,系爭汽車即違規占用左轉車道而高速往前直行。」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依原告提出申訴自承為駕駛人行為人(見本院卷第91頁)。
準此以觀,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高速行駛(原告當庭自承時速70公里)於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並非為左轉目的,而係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為行駛直行,且依該道路設計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上高架),並非以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為直行車道(上高架),而係於直行車道過路口後會有需略向左轉(屬直行車道範圍)為單一車道上高架道路,始屬合法直行之車道,而在此時直行車道除有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在之前A 車,均先於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直行車道之前,系爭汽車由於已先有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為行駛直行車道之意,復以超速之時速70公里以上往直行車道行駛,見在其前已先行駛至直行車道(往高架道路)之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在之前之A車,竟仍持續以超速且按鳴喇叭聲之方式,迫使A車向右靠邊停車車身約三分之二寬度占用槽化線、約三分之一車身寬度在直行之車道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亦同時停車在A 車之後,而空出直行車道約三分之二以上寬度之空間,系爭汽車並未有煞車之實,亦未有依序行駛在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在之前之A 車之後之意,即逕以高速往直行車道(單一車道)超前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在之前之A 車行駛上高架道路之情,事屬明確。
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先以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為行駛直行車道,復以時速約70公里以上超速及按鳴喇叭聲行駛,促使行駛在系爭汽車前之A 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均向右靠邊停車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避免撞及車禍事件。
可見,原告明知不得「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詎有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竟以原行駛在他車之後,而以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以超速行駛(時速均高於他車),並按鳴喇叭聲之方式,迫使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之車輛讓道之目的,達成系爭汽車超車之事實結果,是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要可認定。
是系爭汽車確實具有以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且高速直行併按鳴喇叭聲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從頭到尾沒有要逼車的想法,原告就是開在左轉車道直行,原告的路是直的,原告的違規就是用左轉車道進入快速道路,這個原告承認。
....原告沒有必要去逼迫誰的車,原告是速度快一點,但是原告是規規矩矩的開車,沒有逼迫任何人的意思。
在那個路段大家都是用內側車道上高架橋的,我要強調我沒有要去逼他車的意思。
我承認有違規,但是沒有逼迫其他車輛讓道的意思。
只是他車靠過來了,原告按喇叭提醒避免碰撞。
原告開在路上沒有想那麼多,原告覺得原告是直線要上高架橋,他車是要切進來的,而且原告車速比較快,所以按喇叭提醒,沒有想到要煞車等語。
但系爭汽車先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復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之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A 車之後,而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及A 車均係依規定行駛在合法正常直行之車道上,並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豈有行駛在後之車輛即系爭汽車不依序在A 車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之後行駛(單一車道),竟先以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且超速(高速)直行併按鳴喇叭聲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得認非屬「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舉,亦即殊無以在單一車道之後車,先有違規行駛(違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及超速),再以按鳴喇叭聲之方式,係作為警示提醒其之前車避免碰撞之意,而非為迫使其前車讓道之理;
容僅有在單一車道行駛本即應依序行駛,而行駛在後之車輛,(除在臨時故障等特殊情況外),本即於行駛至路口時應減速依序排後行駛,實無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自無在單一車道上,行駛在後之車輛(於行駛至路口時)猶以高於前車之速度行駛,復按鳴喇叭聲方式,並未減速慢行之情況,實係迫使前車讓道之意,事屬明確。
況事實上由於系爭汽車高速行駛(至路口時)並未有煞車之行為,甚至於(要上高架之)單一車道,猶以超速直行併按鳴喇叭聲之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使其得為超車行駛之意,極其明顯;
若非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車輛,緊急靠右占用槽化線停車讓道之舉(A 車雖有違規占用槽化線,但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極有可能發生碰撞肇事之情,此屬高度極其危險之駕駛行為,亦即系爭汽車確有不依序排在A 車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之後行駛之意,始會以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且超速(並未減速)併按鳴喇叭聲行駛之方式,迫使在單一車道上且行駛在前之A 車及行車紀錄器之汽車靠右占用槽化線以為讓道。
是原告否認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云云,容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不論是否具有不當)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道路規劃嚴重設計不良,嚴重誤導駕駛人云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路段之相關交通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屬無涉。
縱令系爭地點相關交通設置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故意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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