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7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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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王錦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8時14分,行經(往新莊方向)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下稱系爭地點)時,於行經設有酒測告示牌之路檢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依指示逕行駛離路檢處,而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108 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警員並未有吹哨並以手勢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

在一邊之警員看原告一眼後仍未吹哨並以手勢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似係原告臉色無異樣,於是原告就讓車子繼續下滑。

過程並未聽到警員吹哨或明確之手勢指示原告要停車接受稽查。

⒉(當庭陳述)原告當時注意前面的紅綠燈,員警只攔前面兩台機車,原告經過的時候,員警沒有很明確的指揮原告停車,原告就沒有注意到員警有要攔檢原告,原告車子已經超過員警了,原告沒有看到員警有要攔原告,原告只注意前面的紅燈,該處是一個長下坡,原告就讓車子順滑下去。

原告當天沒有拒檢的意圖跟衝撞酒測點的犯意,原告只注意前面的號誌,員警沒有很確實的攔檢,所以原告才讓車子滑過去,員警說原告有加油意圖衝撞,完全不是事實,因為前面有一個紅綠燈,原告平常習慣就是上越堤道之後,就放開油門讓車子自己滑下去。

錄影畫面警方有從後方喊我,但是原告帶全罩式安全帽,真的沒有聽到,原告沒有要衝跟拒絕臨檢的犯意,當下員警攔兩邊,原告就從中間過去,原告當天也沒有喝酒,根本沒有必要拒絕攔檢,也沒有犯意衝撞臨檢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依採證影片中所有通過攔檢點之機車均依循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代表員警手勢明確且有酒測稽查告示牌使一般駕駛人得對於「酒測稽查」一事有所認識,惟本件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接受檢查,並以口頭告知其應停車受檢(被證5:檔案名稱「2019_0321_081410_225-員警1密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2 08:15:41起至08:15:50),且大聲嚇阻原告並要求其停止駕駛行為(被證5:檔案名稱「FILE0987-員警2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3/22 08:15:41起至08:15:50),惟其仍通過攔檢點且車速甚快亦無減速跡象,顯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3月2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78292號函、108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9889號函(含採證照片、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意見書)、108年9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8944號函及附件(含勤務表)、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5 頁及證據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第一檔案)錄影畫面時間(未經校準)2019/03/21(下同)08:14:58畫面顯示有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告示牌背面。

於08:15:36有一輛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前(靠近畫面右側),系爭機車則行駛在後(亦同靠近畫面右側),在系爭機車之右側另有一輛機車(下稱 B車),此時(錄影者)員警以手勢示意並以口頭告知機車停車接受酒測初步吹氣檢查,A 車駕駛人吹氣,員警說謝謝並示意A車可往前行駛,而同時B車在畫面左側接受另一警員初步吹氣檢測;

而系爭機車則改行駛在A、B車之間,並未跟隨在A車之後,於A車往前行駛時,系爭機車亦同時往前行駛,此時警員對系爭機車駕駛人口頭大喊「嘿、嘿、嘿、大哥大哥、嘿、嘿、停車」系爭機車仍未停車,持續往前行駛離去,警員口述:153- GDX。

08:16:07鏡頭所照射的畫面類似本院卷第101 頁照片反方向的拍攝。

(第二檔案)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0:07:40二位員警以手勢示意機車停車接受檢查,於00:07:43有一輛機車在畫面左上方有一輛機車在接受初步吹氣檢測後警員示意可駛離;

於00:07:45有一輛機車在畫面右側有一輛機車在接受檢測後警員示意可駛離;

於00:07:47見系爭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二輛機車之間),警員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通過警員,但系爭機車未置理持續往前行駛,警員大喊「嘿、嘿、嘿、停車、停車」系爭機車仍未停車,持續往前行駛離去,警員口述:直接開拒測。」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130 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播放程序均順暢,並無任何有偽造之跡,核屬現場拍攝實況,核屬真實可採。

再依被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8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89889號函(含採證照片即現場設置有酒測牌示正面照片)且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之往背面拍攝現場設置有酒測牌示之影片內容相似,應可確認舉發單位於上開時地,確實在現場有設置酒測牌示之事實,要可認定。

原告否認當天沒有如上開照片的擺設(按指實施酒測告示牌)等語,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在現場舉發單位警員確實有設置現場實施酒測告示牌之事實。

因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人,自屬極其容易看見而知悉該處有實施酒測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甚且警員有多人站在該處執行職務。

再者,警員在系爭地點依法執攔停稽查酒測勤務,亦有舉發單位108年9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98944號函(含勤務表)在卷可稽,而且騎經系爭地點之其他機車均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實施初步酒測程序,並無不知舉發警員在執行攔停稽查實施酒測程序而逕行駛離而未停車接受攔停稽查之情事;

且舉發警員見系爭機車欲逕自往前行駛時,警員及時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此時系爭機車尚未通過警員,原告並無不知警員要攔停稽查系爭機車之意,舉發警員之執行作為,均符合法律正當程序,甚屬明確。

況且在上開時、地,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有警車及多名警員在場執行酒測稽查程序情況之下,任何駕駛人行經均會知悉有警察攔停實施酒測稽查之事實,而且系爭機車原行駛在A 車之後,見A車及另一邊B車均停車接受稽查,但系爭機車竟則改變行駛於A、B車之間,並未跟隨在A 車之後準備停車接受稽查,已有意規避攔停稽查之舉,甚至於A 車往前行駛時,系爭機車利用A、B車中之空間,趁機同時往前行駛,執行警員豈會獨厚系爭機車不須停車接受稽查實施酒測程序而可逕自駛離,容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

可見,原告確實明知且有意不停車接受稽查實施酒測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責任,核屬明確。

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故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當天未喝酒,沒有必要拒絕稽查,也沒有犯意衝撞攔查點等語,核與上開勘驗之內容,明顯不符,要係卸責之詞,自不可取。

⒊舉發單位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牌示之處所,不論是否有不當,或縱令系爭地點為下坡路段屬實,原告均有依法接受攔停稽查實施酒測之作為義務,不得作為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酒測程序之正當事由。

又原告於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本即明知舉發單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豈會在此時眼睛僅看前方之號誌,而不理會在目前之警員之攔停手勢之理,甚至原告利用A、B二車中間之空檔,不停車接受稽查欲往前行駛,豈會在此時眼睛僅看前方路口之號誌,而對警員明明在其眼前之攔停稽查手勢,竟未看見之情,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明顯不符。

是原告主張:原告眼睛僅看前方路口之號誌,並未看見警員之攔停稽查手勢等語,核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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