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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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陳駿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約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內容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警員審視採證資料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10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107 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舉發單位未對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違規事實逼車之動作來做說明處理。

⒉因違規時間至原告接到舉發通知單已經過了50幾天,無法提供相關之佐證。

⒊原告11月21日收到交裁處回函時,發現當初陳述書所附上違規照片只剩一張,另外還有四張不見,顯有滅證之嫌。

⒋檢舉人可能俱有監理相關工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勘驗系爭錄影畫面,檔案名稱:ZAA000000 ,檔案時間:21/ 08/2018 13:59: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當時為雨天,雨勢甚大,國道一號高架道上可見駕駛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內側及外側車道車行速度緩慢,但非壅塞致車輛無法行駛狀態,尚屬順暢,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13:59:4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出現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外側車道尚有一台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檢舉人車輛與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距離僅有2至3公尺,13:59:51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向左前方駛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線道,未打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13:59:52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減速煞停(第一次),13:59:54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減速煞停(第二次)。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檢舉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行車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無可議。

⒊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對對方違規事實逼車之動作來做說明處理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然查,依行車影像檔當時為雨天,雨勢甚大,他車車行速度緩慢,檢舉人尚與前車保持約有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逼車之舉。

復且原告未有其他證據資料,敘明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尚難以原告之片面說詞證明自身無違規。

⒋另原告主張因違規時間至接到舉發通知單已經過了50幾天,無法提供相關之佐證等語,惟按舉發期間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此觀該條86年1 月22日修正理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甚明。

準此,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舉發違規行為,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 個月內為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仍於法定期間內,並無逾越期限而為舉發,又原告若無法提供相關之佐證,則因原告之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若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汽車是否具有阻卻違法及免責事由? ㈢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1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920號函、108 年4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674號函、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系爭汽車(107年8月2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1日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

至於檢舉人職業是否與汽車監理相關工作,究與民眾檢舉及原告是否有違規事實無涉。

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同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⒊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同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此有原告107年11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檔案名稱:ZAA182169、檔案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08/2018 13:59:45、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左右,當時為下著雨,與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有50公尺以上之相當距離;

內側及外側車道車行速度亦約時速40公里左右,並非壅塞致車輛無法行駛狀態,尚屬順暢;

,13:59:49,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畫面右側,亦即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之前(外側車道)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13:59:51系爭汽車跨越白虛線向左切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之中線車道行駛,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13:59:52在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前方踩煞車(系爭汽車與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仍有50公尺以上之相當距離),13:59:54在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前方踩煞車;

此時播放畫面即結束。

在上開播放畫面期間內,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行駛,並未見有逼迫系爭汽車之事實。」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於在上開播放畫面期間內,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行駛,並未見有逼迫系爭汽車之事實,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確有逼迫系爭汽車之事實;

至於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即當時系爭汽車內之乘客,以證明當時乘客有告知提醒原告不要惹事情,所以原告就超車離開,就不繼續與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追逐等語,但此待證事實核與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無涉,自無詢問此證人之必要。

況縱令在此違規行為之前,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確有逼迫系爭汽車之屬實,惟在上開時、地(非屬系爭汽車被逼車之當下),系爭汽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此時並無何阻卻違法或有免責之事實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逾事發50餘天,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云云。

但舉發單位依民眾檢舉而製單舉發,並未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之程序,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時,並無何阻卻違法或有免責之事實存在,復依原告申訴時之主張: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有逼迫系爭汽車,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核係屬系爭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前之意,而非在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同時有被逼車之事實(系爭汽車之前有A 車,而不同車道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縱令行駛速度較慢,殊難認有何逼迫系爭汽車之情);

況系爭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後,系爭汽車與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仍至少50公尺以上之相當距離,竟仍有踩煞車之舉止,顯與原告所述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並不相符,洵不可採。

又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但原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原告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系爭汽車並無阻卻違法及免責事由的認定: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行駛,而有逼迫系爭汽車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何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之事實,本院亦查無有此等之事實存在,是本件並無何阻卻違法及免責事由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原處分及舉發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的認定: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至於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是否確有違規情事?是否應予舉發、裁罰?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依法行政)之另一問題;

縱令確有違規情事,然既未經舉發、裁罰,本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無權置喙。

是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亦有違規,並未處理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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