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8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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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郭祐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祐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 日7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 巷2 弄單行道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08年4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8 年5 月18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8 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108 年6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 4月3日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進入禁止通行區,實已繳納罰緩,但並無不服稽查逃逸行為,進入後經員警攔停,員警未說明事由,亦未要求下車停至路邊及出示證件,當時員警一言不發,後來伸出右手對著路口,原告誤認為員警是在指揮交通或示意原告開走。

原告望向員警,員警說了句:對啦,原告便騎走了,事後收到罰單與事實有所出入,本人並無不服稽查,當時處在不知情狀況,上網查詢「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當時員警攔停原告時,並未告知稽查,僅伸手示意,溝通上存在誤會,舉發違規事實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當下已攔停與事實有出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1.查,原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為員警當場目賭並上前攔停,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逕行離去,此有監視錄影器影片在卷可稽,故本案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本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是否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係誤認舉發員警是在指揮交通或示意其開走之事,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08年4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8年5月18日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8年 5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5月8日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6351號函、原處分、舉發機關108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0467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監視器違規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單行道禁止進入號誌、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及第83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原告主張其係誤認舉發員警是在指揮交通或示意其開走之事,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萬元,核係就法定裁處罰鍰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再犯情形,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到案期限長短之情形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單行道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事,業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6351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為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惟原告逕行駕車駛離之事,除亦經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6351號函文敘明在案外,並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04676號函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及第76頁至第77頁),而本院觀諸上開照片中確實可見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2弄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行駛於該單行道內,遭舉發員警以右手中之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並趨前往該道路右側為攔阻原告系爭機車,然原告系爭機車未加停車,仍將其車輛往左偏閃避該舉發員警而逕行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此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足憑,而原告既自承其進入後經員警攔停(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則其再稱其係誤認舉發員警是在指揮交通或示意其開走之事,處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即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至於本件處罰乃在於原告經員警攔停有拒絕停車逃逸之事,則原告系爭機車既有經攔停拒絕停車,反而逕行駛離逃逸下,舉發員警即不可能生有原告所質疑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理由之事,此部分原告之質疑,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斟酌。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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