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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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洪銀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87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銀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S87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原告逾越上開到案期限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 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87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因綠燈左轉,而警察從遠處稱呼原告是闖紅燈之爭議,原告堅持車子是綠燈轉彎,拒簽違規單。

2.爭議地點是交通相當頻繁的成功路,前進、左轉、右轉有好多岔路。

3.原告由成功路行車往安康路方向,於成功路與南京東路高架處停,等綠燈才通行左轉。

4.原告才左轉時,才發現是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安康路在高速公路旁;

於是車頭略為修正,就往旁安康路旁行駛。

5.行經約100至300米,警察叫停,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跟2位警察說原告絕對沒有,原告是等停到綠燈才左轉,而且原告也帶他們回到現場去說明。

高架橋下等停,綠燈左轉,發現是高速公路匝道(旁邊的字路才是安康路),略修正往安康路行駛。

但警察說,他們躲在南京東路 6段直接看的,原告說他們看方向不對,原告的確是綠燈轉,原告沒違規,所以拒簽違規單,故請撤銷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仍逕予向前行駛,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目睹,另依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原告行經迴轉道惟未依循紅燈號誌管制,而逕向南京東路方向行駛,是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此有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影像,在卷可稽。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及影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裁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被告於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2155號函、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上方、第67頁下方至第69頁上方及第73頁、第69頁下方至第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為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2155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載:「三、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00號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仍逕予向前行駛,復經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一案。

四、…………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查執勤員警係於上述時段執行勤務時,駕車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西往東),遂於案址路口無遮掩情形且視覺角度清晰明確情形下,全程目睹旨揭車輛駕駛人沿堤頂大道一段(北往南)行經堤頂大道一段與南京東路六段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管制狀態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行駛,執勤員警於當場目睹是項違規行為,旋即趨車向前將旨揭車輛駕駛人予以攔停舉發在案,且該案址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亦足堪佐證旨揭車輛之違規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9頁下方至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上方顯示時間2018/05/11 12:29:44,見系爭汽車行駛至堤頂大道1段之停止線前,斯時,因路口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法看見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堤頂大道 1段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同時間在照片之右側處,可見有一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沿南京東路6 段駛出等情,嗣於照片上方顯示時間2018/05/11 12:29:45 至12:29:46 ,仍見前開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繼續沿南京東路6 段直行,且其後方亦見有另一位身穿紫色上衣之機車騎士跟隨在后,並沿南京東路6 段往前行駛,而系爭汽車則是跨越堤頂大道1 段之停止線後,旋即穿越路口且左轉往南京東路6 段方向,與前開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而去等情,以上各節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

3.承前所述,再觀諸本院卷第67頁下方所附現場照片內以白色星星所標示舉發員警當時所在目睹原告車輛闖紅燈之位置,以及同卷第68頁上方所附現場照片內以白色箭頭標示堤頂大道 1段之號誌燈位置,可知當時舉發員警在所標示之白色星星位置處,僅要往前觀察,即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堤頂大道 1段之號誌燈為何。

又衡諸舉發員警既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其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當無誤判本件違規事實之可能。

此外,另據本院卷第67頁上方所附現場圖所示,可知堤頂大道1段與南京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如此,當南京東路6段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則堤頂大道1段之號誌燈即應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而本件舉發當時之情形,參酌前開本院卷第69頁下方至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堤頂大道1段之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往南京東路6段行駛之過程中,分別見有身穿藍色上衣與身穿紫色上衣之二位機車騎士繼續沿南京東路6段往前行駛,詳如前述,因此,縱使於採證照片內因路口監視器鏡頭之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看見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堤頂大道1段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由南京東路6段有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乙節,亦可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堤頂大道 1段之號誌燈,乃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岔路口處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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