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49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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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趙婉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9月5日11時57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公里往臺北市行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查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7年9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4 月23日提出申訴,均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返回系爭路段未見測速取締標誌,於第三次108年4月23日申訴以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同地點同方向超速裁決機關敗訴為證,舉發單位才願意於108 年6月6日函復提出印有民國年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但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系統印出的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或由照片EXIF資訊直接印出的照片均為西元年,明顯違背常理。

⒉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拍攝時間10時18分,間隔1 小時39分,是否被風吹歪、轉向或掉落?警員執勤舉發超速,應可充分保存證據而不作為,卻以上開瑕疵證據堅持舉發,實難令人信服。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並無速限標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生產;

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

器號:主機0155、天線3105,有效期間為 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9月5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0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20公里內),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設置於臺2線0.1公里往臺北市方向前約210公尺處,距離係爭測速儀125公尺,另系爭測速儀距拍攝地點為135 公尺,故上開取締標誌確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此有現場示意圖可證,是本件測速器及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並無瑕疵,違規拍攝之地點亦符合法定之標準,取得之採證資料自得作為舉發之依據。

⒊觀諸測速警告標誌照片所示,可知該照片顯示時間為 107年9月5日10時18分,確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警示標誌,則縱使原告嗣後前往現場察看,並未見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警示標誌,然既非舉發當時所見聞,即難執此認定當時無「測速取締標誌」之警示標誌之設置,是原告主張當時未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現場採證相片有誤,實屬無據。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及原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㈡本件測速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10月23日、108年1月17日及108年4月23日之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1月1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70463號函、108年4月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1753號函、108年6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6759號函、108 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1412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標誌與測速儀及違規位置暨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超速20公里以內」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本文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本件測速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的認定: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偵測時速達每小時70公里,及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與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⑴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汽車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事實;

且系爭汽車經測定超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卷第93頁)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 、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155、天線310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7年7月10日、有效期限:108年7月31日)之雷達測速儀,而測定日期為107 年9月5日,經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0公里,而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詳如後述),逾越時速20公里,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0公里以內的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是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依前揭規定即限速汽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此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及交通常見之超速認定,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核屬甚明。

觀諸上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明顯系爭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且非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或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則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超過50公里。

至於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雖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但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明顯刪除「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之規定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並無速限標誌,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語,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程序,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事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以認定原告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事屬明確,要可憑採。

⒉系爭路段(系爭汽車被拍攝之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法定範圍的認定: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機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⑵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6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6759號函、108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1412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標誌與測速儀及違規位置暨距離量測圖示(見本院卷第77、87至91頁),明顯系爭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經丈量距離測速儀器約125 公尺,而與系爭汽車被拍攝之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135 公尺(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採證照片以觀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則距離約三白虛線,二線段(計約22公尺),不會逾100 公尺以上(偵測超速涉及實際違規地點,本即難以精確丈量,而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儀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均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等情無疑。

則上述距離相加後,可知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明顯符合前揭距離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洵可認定{被告就上開距離之答辯理由明顯有誤解,詳如後述}。

⒊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之認定:⑴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55-2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

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設置,該標誌完全符合警告標誌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豎立於系爭汽車行向之道路右側路墩,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

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

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準此,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

⒋本件測速經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超速之事實,及本件測速符合法定明顯標示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7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則舉發單位提出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明拍攝時間為「107/09/05,10:18 」,即推定為真正;

又舉發單位原先函復認定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或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約210 公尺,嗣函復變更為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約125 公尺之認定屬實,與系爭路段交通設施之彼此距離相當,且不影響測速法定距離之要件認定,殆無疑義。

},業據提出上開之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非無據。

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民國年日期及時間,不能證明系爭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確為本件測速前拍攝之照片,亦無法排除1 小時39分後標誌是否有被風吹歪、轉向或掉落之可能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或供調查,實際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取。

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推定原告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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