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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08年度交字第495號交通裁決事件,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究竟是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即可據為認定是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抑或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尚待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時,始可作為認定之準據?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因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作成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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