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00,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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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蔡清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2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時(下稱系爭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認定違規屬實當場攔停稽查,於同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係於停等紅燈後,於變換為綠燈時,往前行駛,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

⒉收到違規記點處分還得吊扣駕照,請法院體諒職業駕駛人被吊扣駕照對營業影響的嚴重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本案經舉發單位員警於公文回函中表示:「本案違規現場設有三色號誌非常明確,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汽車自富國路及福營路口時,當下行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然原告無視行向路口號誌警示,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富國路。」

是認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此有車輛行向示意圖可稽。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逕行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舉發警員是否應提出錄影資料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㈢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23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5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60599號函、108年6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83986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4162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依舉發警員史凌喬到庭具結證稱:「原告107年7月17日晚上9點5分是從富國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經過富國福營路口時闖紅燈。

我在原告的後方,距離原告約略10公尺左右,系爭路口轉變為紅燈之後,系爭汽車約行駛2~3秒到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的時候不會是閃黃燈的時候,我往前追及原告,約過路口20~30公尺處攔下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報告書亦載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到庭作證之證言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作報告書及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製作報告書及偽證之必要;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報告書載明及到庭作證之證言內容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經過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追及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言及依職權製作之報告書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報告書及證言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原告因本件違規而被裁罰記點3 點,此要係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記點3點之處分,縱令原告因另有其他違規亦經記點而有合計6 點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見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此容係日後記點處分確定後,被告是否依法裁決之另一事件,究與本件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記點3點之處分,容屬無涉(至於被告如依計點已滿6 點而另為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原告有不服,應依規定另行訴請救濟,附此指明。

)是原告主張:收到違規記點處分還得吊扣駕照,請法院體諒職業駕駛人被吊扣駕照對營業影響的嚴重性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或舉發單位或警員無應提出錄影資料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的認定: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要可認定。

㈤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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