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不足採: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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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 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廖子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 段(往土城方向)而行駛至與安邦街交岔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斯時於安邦街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當時依規定將機車停放在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之待轉區,並於綠燈時左轉安邦街,採二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可能當時夜色昏暗,警員誤判。
故中和分局函說明二略以:…「行駛至路口中後逕行左轉安邦街」,所陳與事實不符,可調錄影帶即知本人是直行連城路後自待轉區轉往安邦街,並非「行駛至路口中後逕行左轉安邦街」,不能憑員警口述,以算紅綠燈秒數即判斷我有違規。
2、因錦和派出所不願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給本人,我百口莫辯,行政資源掌握在警方,小市民實難以舉證,如此不當開單有失公平正義,要我們如何信賴政府公信力。
3、本人極力說明並表示願還原現場行駛路線,但警員不聽取意見仍強行開罰,前後共攔下之3 台機車騎士當場皆抗議未違規為何要受罰,但警員仍強行開罰,警察為了開單業績濫罰侵擾人民權益,甚感不服,請求法院還我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安邦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依員警所在位置當可清楚看見原告之動向,原告仍逕行左轉,是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誤,並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將原告攔停,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罰單。
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已提供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且舉發員警亦於職務報告中敘明係親眼目擊原告違規,於舉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紅燈」左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而載稱:「職於108 年5 月30日20時至24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在連城路與安街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21時20分發現申訴人騎乘普重機車行駛於連城路上,職立於安邦街上當時看見安邦街號誌已轉為綠燈十餘秒(連城路號誌為紅燈),廖員不顧當時連城路號誌紅燈直接超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間並非待轉格內,接續左轉安邦街,未如廖民自述先轉至待轉格內再左轉安邦街之情事,職所站立之位置明確目睹廖民違規紅燈左轉之情事,便攔查告發。
申訴人紅燈左轉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處。」
(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路口照片影本2 幀、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附卷足佐。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依警員斯時所處之位置及該交岔路口之時相暨時制計畫〈採2 時相運作,第1 時相為連城路雙向圓頭綠燈《95秒》,第2 時相為安邦街及機車待轉區雙向圓頭綠燈《45秒》〉(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9 月9 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640070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則警員就原告行向之號誌及其行進路線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監視器錄影而否認違規,不足採:本件係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原告所指警方未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一事,並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性,又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自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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