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游政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游政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 年5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8 年8 月1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 年度交字第502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將「舉發違規事實」一欄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更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並將「處罰主文」欄之第一項關於罰鍰部分由「新臺幣伍千元整」更改為「新臺幣參仟元整」,遂於108 年9 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8 年8 月1 日新北院輝行審二108 年度交字第502 號函( 稿) 、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及第63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除就「舉發違規事實」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更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核無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其重新所為製開之裁決雖屬適法,惟其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 年9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游政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 年4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 年9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3月16日北上,行駛於國道1號高架端,於57.4公里,依高乘載指示牌駛入車道(當時後座有老婆、小孩符合高乘載),在57.2公里被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原告是依指示(見起訴狀附件高乘載指示標誌)駛入高乘載車道,已指示進入高乘載車道,不應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舉發。
依指示進入高乘載車道,使用內側車道車速不合理,高乘載車道與內側車道速限規範不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0000000)之200G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7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誌之影片可證,依法若系爭汽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保持最高速限之時速,惟員警所紀錄之系爭汽車車速顯低於最高速限,原告亦無超車暨變換車道,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
型號:TruCAM;
器號:TC001989,業於107年12月17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 12月31日,而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速數值係於108年3月16日測定,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故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車道之行為無疑。
2.次查,系爭路段高乘載起點為國道 1號北向56.705公里處,而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尚未進入高乘載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車流流暢,未見有塞車之情勢,系爭車輛又無超車之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影片名稱:9d2da7eae61c568e127245fba69b2896 _0000000A00_ATTCH3,影片時間:8時52分22秒至28秒),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依高乘載車道之標誌指示,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而高乘載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速限規範並不相同等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322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係依高乘載車道之標誌指示,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而高乘載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速限規範並不相同等情,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3月16日8時52分許,行經國道 1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路況正常,並無堵塞行車之狀況,且亦未超車或變換車道,仍行駛在內側車道,遂經舉發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 0000000、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9)之200 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7公里,然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32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及第69頁),復觀諸上揭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Date:03/16/2019、Time:08:52:56、Loc:五號高架北向57.2公里、Min.Speed:100km/h、Speed:87km/h(APP)、Distance :92.7m、Serial No:TC001989、Approval:MOGB0000000等資料,亦核與前開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參以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乃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乃係採一對一單眼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儀器於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再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為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對一單眼瞄準施測本件系爭汽車為採證即屬可採,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16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7.2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係依高乘載車道之標誌指示,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而高乘載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速限規範並不相同等情,並提出「高乘載車道」標誌照片為據。
而高乘載車道係公路管理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非屬主線車道,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即可自明。
則高乘載車道之行車速度限制,自不適用屬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
然觀諸上揭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遭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其以時速為87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322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該路段高乘載車道起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6.705公里,經檢視採證影像,5N-1577號車尚未進入高乘載車道,仍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高乘載車道之起點係在國道 1號高架北向56.705公里處,則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遭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既非在高乘載車道上,而是仍行駛在屬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依前揭說明,即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限速規定,而原告竟捨此未為,仍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舉發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客觀上,非但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且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明。
是以,原告所執上情置辯,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