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佩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
-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是一轉彎處,一般駕駛人會反應不及,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
-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一轉彎處,一般駕駛人會反應不及,而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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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佩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1段70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採證後,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7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8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感到很抱歉,也很納悶,於是趁7月6日(六)重回現場查看發現以下問題:⑴該路段是一轉彎處,一般駕駛轉過來時,會反應來不及。
⑵所以,應該在前路段會有預告標誌,前往果然發現路旁有一黃色告示牌「前方號誌警示」,還有一LED綠色指示燈「前方號誌是X燈」(如原告起訴所附照片一所示)。
⑶但依照片所示(在車上拍攝)黃色告示牌被樹葉遮掉三分之二,只露出一個字,而綠色的LED 指示燈在正午的陽光下,只呈現一排綠色的LED 圖樣,又與路旁突出綠葉混成一片,很難識別其字體。
⑷這二項措施對外來的遊客就像是一個陷阱,有告示如沒告示一樣,有如市面上常見的「每樣 100元起」廣告,老闆有告知「起」是你自己沒看清楚,還有勞辛苦的警察大哥,大熱天站在對向路旁守候,準確的按下快門…。
2.有鑑於此本人建議如下:⑴前方預告燈示,應如原告起訴所附照片二所示為「正常的紅綠燈」且旁邊即有告示牌「前方路口號誌燈」(才不會被遮住,看不懂此紅綠燈功能)。
⑵若怕駕駛看不懂,應像濱海公路的黑底紅字LED告示牌(如原告起訴所附照片三所示),才不會字體小,又與路樹同色讓人看不清。
⑶該路口(703巷)警察會辛苦的站在那執法,應屬危險地段(轉彎處,原告猜應常有事故發生),但從現場看,真的讓人傻眼,該路段只有紅綠燈桿子,其他什麼都沒有,連斑馬線都沒劃,但再往員山路市區走會發現其他路口都有黃色網狀區及斑馬線(如原告起訴所附照片四),駕駛人自然會提高警覺。
⑷根據內政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以相機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
為要提醒駕駛人不要違規,理應順向前方執法,此次違規以照片判斷,顯然警察是在對向等著人違規後拍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ALB-1815號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違規穿越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2.按行政機關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關於闖紅燈認定之裁罰基準為附有2張照片,第1張當為紅燈號誌狀態下車輛未過停止線【或前輪已越過停止線】,第2張係同樣處於紅燈狀態下車輛前後輪皆已越過停止線。
此等2張照片必須具有前後關聯性【照相器材連拍】,方得明確認定車輛有違反行政罰之違規事實;
另按上開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是以,駕駛人應視該路段速限及該路口距離,預先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路口或作好停車之預備。
3.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車輛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 1段與員山路1段7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是一轉彎處,一般駕駛人會反應不及,而其前方之黃色警示牌告示又被樹葉遮掩看不見,且綠色 LED指示燈在旁邊綠葉及正午陽光下乃難以識別;
另舉發員警在對向道路以相機拍照採證,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1段70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7月12日警蘭交字第1080015571號函、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8月29日警蘭交字第108001920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交停字第1080146767號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1段7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 1段703巷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8月29日警蘭交字第108001920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沿員山路 1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該系爭汽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員山路1段703巷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 1段703巷口時,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此復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16日13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員山路 1段703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一轉彎處,一般駕駛人會反應不及,而其前方之黃色警示牌告示又被樹葉遮掩看不見,且綠色LED指示燈在旁邊綠葉及正午陽光下乃難以識別;
另舉發員警在對向道路以相機拍照採證,有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等情,要屬無理難採,不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其事發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主張:在路口前方所設置之黃色警示牌遭樹葉遮掩而看不見,且綠色 LED指示燈在旁邊綠葉及正午陽光下亦難識別等情。
惟姑不論原告陳稱之此等情節是否屬實,然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舉發違規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所示,可見在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前,依本件系爭汽車所行進之方向,會先遇有一右轉彎道,而在進入該右轉彎道之前,員山路 1段之右側路旁除設有黃底黑色之「前方路口號誌」之告示牌外,其上方亦設有 LED燈之警示號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路口有號誌燈之設置。
隨後,繼續往前通過該右轉彎道路之最彎處路段後,旋可見前方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出現,此時距離前方路口之停止線仍有相當長之距離,此情亦如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事發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一(即本院卷第19頁),則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在此路段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下,縱有原告所稱其路口前方旁之黃色告示牌被樹葉遮掉三分之二或綠色的LED 指示燈在正午陽光下亦呈現一排綠色的LED 圖樣,然原告於抵達該路口交通號誌前既仍有相當之距離下,自應能注意其到達路口前之交通號誌顯示狀態,並在紅燈號誌燈出現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下,以上各節並有前開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 頁)。
如此,原告主張舉發違規路段是在一轉彎處,必須有前方警示牌及LED 警示燈之提醒,始可來得及反應乙節,即難採信,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難為免責之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在非明顯之對向道路,又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即相機拍照採證,並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等情。
惟查:⑴首先,端詳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拍照採證時,其拍攝角度是朝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車頭所拍照,又該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之左側處,由此可推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勤取締及拍照採證之相對位置,應是在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旁,則此執勤處所,任何行經該地點之用路人,當可輕易發現舉發員警在此執勤之情事,自可認為明顯公開執法之處所。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其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
是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⑵此外,參酌上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行駛路肩。
(3)違規超車。
(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7)未保持安全距離。
(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可知上揭規定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所訂定,即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之(一)逕行舉發之第1.款部分,係規範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類型,而其中第(7)目之部分,則是規定倘若非屬前述(1)至(6)之違規行為類型者,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亦可逕行舉發之,但該科學儀器如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者,又必須限定第2.款部分所列舉之違規行為類型。
而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則不屬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之(一)逕行舉發之第 1.款之第(7)目部分,本無庸以『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可逕行舉發。
是以,縱使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即相機』拍照採證舉發,亦不違反上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自難採之。
從而,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採證有何違法,依法自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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