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余成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
- (二)原告以其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等候停車格,而後車車輛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
- (三)原告以其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等候停車格,而後車車輛也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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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余成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余成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 5月24日17時3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相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6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 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所行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5月24日17時3分在違規地點北市○○街00號路邊因停車入停車格,後車車輛也想停此停車格,無奈原告車輛先停入,而遭後車檢舉併排臨停。
北市警員待民眾檢舉,就有業績績效,卻未依事實查證,便宜行事而開立罰單罰款六百元,員警真的可以如此為了績效獎金,不顧查證,隨意亂扣罪名給人民嗎?2.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懷寧街右側法定停車格,有車輛移出停車格,而原告人在車上,僅臨停20秒後,既停入停車格,也無影響行車順序。
任何人將車輛,於將一排車輛停車格,只剩中間一個停車位置,必須要臨時併排停入,否則請核示該如何將車停入停車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P0226275」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5/24 17:03:20),在卷可稽。
2.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
3.然駕駛人等候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路邊空出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令於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其所耗費時間短暫,但此確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
蓋縱都市道路空間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然駕駛人如欲尋覓停放停車位,仍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始可駛入停放,倘若現無停車位空出,則應尋找收費停車場停放或其他停車空間,抑或再駕車繞行等候等情況,實不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方可不佔據車道,以致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並符合公眾之道路通行安全明顯優於原告個人之方便停車利益,斷無以等待其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得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理。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仍不可取。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等候停車格,而後車車輛也想停停車格,始遭後車檢舉,依習慣僅臨停20秒即停入停車格,無影響行車順序,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5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相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6月 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簽收收據、民眾檢舉資料、原告108年6月20日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 7月8日中正警一分交字第1083019117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8月2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027087號函、民眾檢舉之本案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系爭汽車車籍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1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及第73頁、第77頁及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於108年5月24日17時3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有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其違反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 年5 月24日17時3 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復於108 年5 月2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嗣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此已有前揭前提事實所列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足證,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而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汽車確實已併排停車而佔據其行向道路近三分之二之車道致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造成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須為被迫變更車道而足影響行車安全,為此,被告據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於上開時地即108 年5 月24日17時3 分,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有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上開時地,因其車輛等候停車格,而後車車輛也想停停車格,始遭後車檢舉,依習慣其僅臨停20秒即停入停車格,無影響行車順序,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造成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
駕駛人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核先敘明。
2.本件原告雖以其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等候停車格,而後車車輛也想停停車格,始遭後車檢舉,依習慣其僅臨停20秒即停入停車格,無影響行車順序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依據。
然查,駕駛人等候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路邊空出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後方車道之行為,本即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縱令於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其所耗費時間短暫,但此確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
蓋縱都市道路空間擁擠,停車空間一位難求,容或屬實,然駕駛人如欲尋覓停放停車位,仍應於現有空停車位之際始可駛入停放,倘若現無停車位空出,則應尋找收費停車場停放或其他停車空間,抑或再駕車繞行等候等情況,實不得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方可不佔據車道,以致影響危害其他用路人,並符合公眾之道路通行安全明顯優於原告個人之方便停車利益,斷無以等待其他車輛駛出為由,即得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仍不可取,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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