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14,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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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何永枋(即何永枋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像,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7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在道路上蛇行」)。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違規時間、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中和區)於107 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 段(往南平路2 段方向)行駛時,因有行車動線忽左忽右(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及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之駕駛行為,為斯時尾隨其後方之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11月5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12月22日始送達原告),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5 月17日、7 月11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8 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 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07 年10月19日前往新莊輔大醫院就診,因服用醫師所開立藥品造成低血糖而遭人誤解檢舉危險駕駛。

因本人回家後血糖過低昏迷被送往壢新醫院急救方能撿回一命,請給原告一個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19日19時8 分16秒許時,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險些與橫向來車釀成交通事故,嗣於19時9 分37至44秒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行駛機車優先道,並於19時10分13秒時許,跨越2 車道行駛,且於19時10分45秒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是以原告確以危險駕車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而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錄影足憑。

2、原告因糖尿病而有使用降血糖藥物,依輔大醫院108 年9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4682號函所述,服用該藥物後似有肢體無力、意識混亂之潛在併發症;

惟查,原告患有糖尿病多年並有接受治療之病史,又醫師亦於107 年10月19日亦有叮囑原告服藥後必須進食,此有輔大醫院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可查,再者原告既經醫生囑咐於服用低血糖藥物後應進食,本案警員攔停原告時其正於車上吃飯,顯見其對於先前危險駕駛行為係源自於低血糖自應有所認識,故而原告既知應於服藥後進食以避免產生心神喪失之症狀,是不論其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按醫囑進食,均係其所自行招致,且糖尿病係屬慢性疾病,會有如何之反應,及吃藥是否有副作用原告應已知之甚詳,若藥效發作,應喪失操作汽車之能力而無法正常駕駛,故應停車休息或呼叫救護車送返家門或醫療機構,而非強行駕駛,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應無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送達回證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9幀(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53 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述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動線忽左忽右(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及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之駕駛行為,為斯時尾隨其後方之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查證屬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12月22日始送達原告),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5 月17日、7 月11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為佐;

經查:⑴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 紙及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以觀,且審酌系爭車輛之前揭行車動線,固足認原告所指因服用降血糖物致血糖降低而為前開駕駛行為一事屬實。

⑵然前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載稱:「病患何永枋診斷第2 型糖尿病數年,過去曾在○○醫院就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前來敝院代謝科門診就診,經檢測血糖控制情況不理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開始給予口服降血糖控制,並於107 年10月12日調整藥物,當日抽血空腹血糖171mg/dl、餐後血糖316mg/dl,無低血糖現象。

然而,病人10月19日再次回診,主訴有頭暈現象並自述三餐不定期(無法按時進食),為了避免低血糖發生,於10月19日囑附將血糖藥物改成短效型,並請病人需確定進食前再服用。

低血糖成因很多,包括不定時進食、口服降血糖藥的使用等,嚴重時可能造成肢體無力、意識混亂甚至昏迷,在糖尿病患者治療過程中是潛在發生的併發症之一,只能透過良好的用藥及進食習慣預防發生。」

,據此,足認原告於違規當日已知悉其因患糖尿病而需服用降血糖藥,且服用降血糖藥應配合進食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一事;

詎原告卻未依醫囑致造成低血糖,並因之影響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操控而有本件危險駕駛之行為,致影響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則因該一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核屬原告因過失而自行招致者,是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且不得減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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