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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何永枋(即何永枋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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