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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許競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2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往重新路方向)而行駛至與光復路1 段83巷交岔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於其後方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2 月25日前(原告拒簽但有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上,前後方亦有同行車輛2 、3 台,與原告一同依序通過十字路口,直到光復路1 段83巷口綠燈直行,於61巷停等紅燈期間,騎乘機車的警員於隱密處突然駛出示意原告靠邊,原告以為員警執行巡邏臨檢,故配合停車受檢;
該員警卻莫名指稱說原告闖過前一個路口的紅燈?原告解釋係依循同行車輛一同前進,原告與車上乘客均可證明所見號誌都是綠燈才行駛通過,沿途車速緩慢大約30至40公里,車流量適逢豔陽假日午後車少,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確實無闖紅燈之情事。
原告懷疑該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而該員警直接無視原告之疑慮與解釋,只說了出示行照駕照,原告配合交付後,該員警在無法提供任何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事實之相關舉證下,就逕自攔停舉發,實難服眾!原告認為該員警為求績效,不當舉發。
原告在該員警拒絕提供違規證據,且不服其指稱之違規事實及經過,該員警仍執意開單,原告也只得消極拒簽,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撤銷訴訟。
2、該員警指稱原告所闖紅燈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原告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是否通行,若原告係在路口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且該路段兩相號誌間槽化線距離較一般路口長,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3、科技日新月異,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業務、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員警發現原告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單憑員警說詞,如何能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4、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內容,採其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
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判,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該員警違規通知函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5、綜上論陳,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裁定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8年1 月26日17時34分許,行經三重區光復路1 段83巷口時,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車,無視當時交通號誌已變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舉發員警見狀即趨前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員警答辯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6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0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答辯書載稱:「職二重所時義翔於108 年1 月26日16時至18時擔服319 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見自小客0000-00 行駛光復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 段83巷時在該路口闖紅燈,職故將其攔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當下攔停時,申訴人(即原告)還表明認識中興橋所副座黃○○,要求不要開單,警方表示不能通融,要依規定開罰。」
。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達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其行向號誌早已轉換成紅燈,顯非原告所指「係在未完全通過路口時轉為紅燈」,故原告確有警員所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其所稱警員誤認一節,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採「逕行舉發」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本件核屬當場攔停舉發,更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舉發;
況且,警員就本件之違規事實業為錄影採證,是原告以警員未提出採證資料而否認違規事實,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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