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4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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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宜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1日15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常春藤解析英語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市校舍路行駛至校舍路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卻未即暫停而仍闖越該平交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警員檢視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及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4 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常春藤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常春藤公司委由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 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當天,原告駕駛公司車至宜蘭送貨,下午3 點多經過平交道時,由於憂心小兒子的病情以致當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而通過正閃紅燈的平交道。

2、小兒子於3 月中開始生病,3 月26日至4 月2 日住進馬偕醫院,病情好轉於4 月2 日出院,當天晚上又發作,從此一直進出醫院、門診、急診,一直看不好,我壓力非常大,又要兼顧工作及家庭、小孩,真的身心俱疲,請考量原告並非惡意闖越平交道,當時看到閃紅燈大腦卻無法判斷,原告是低速通過,而非快速強行闖越,請求體諒,由於此罰款金額不小,我非常需要這份工作,一旦吊扣駕照恐怕無法上班(我是必須開車跑學校送貨),請體諒我是初犯(開車30幾年未曾違規),並非惡意闖越,請從輕量刑。

3、附上3-5 月的看診收據,請審核事發日期是4 月11日,我於4 月8 日早上帶小孩看診,當天晚上又要看門診,4 月10日又去看門診。

這段時間我是真的處於崩潰狀態,數次在公司暴哭,請體諒,今後開車會更加小心謹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

經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聲音),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9.81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2.81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

2、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僅表示:「下午3 點多經過平交道時,由於憂心小兒子病情,以至於無法做出正確判斷而通過正閃紅燈的平交道…」;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指此罰款金額不小,且需開車上班,又屬初犯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6 月13日鐵警花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89頁)、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73頁)、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擷取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 頁〈單數頁〉)及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訴外人常春藤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至校舍路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卻未即暫停而仍闖越該平交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警員檢視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及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4 月2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常春藤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6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常春藤公司委由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其斯時憂心小兒子病情致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而違規;

然縱使原告所述屬實而非出於故意為本件違規事實,然其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洵屬明確。

(三)原告所指此罰款金額不小,且需開車上班,又屬初犯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相符,並無裁量瑕疪。

2、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一定期間之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亦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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