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彥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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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陳彥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彥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 4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後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證據資料後,遂填製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53秒,駕駛車號000-0000,在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於停止線位置上等待火車通過,待火車通過柵欄完全升起後,本人即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行至鐵路平交道上,又聞第二班火車警鈴已響,心想火車即將來到,為安全起見,在柵欄尚未下降時,立即通過鐵路平交道,未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請貴院詳查。
2.經調閱遠端監控錄影畫面佐證,發現當第一班火車通過,柵欄完全升起時,約 9秒鐘左右共有18輛汽機車通過,隨即第二班火車警鈴即響起,此時所有在火車平交道內的車輛,為安全起見與本人相同皆立即通過鐵路平交道,未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3.原告已向裁決,調閱舉發人所提供的行車錄影及舉發單位遠端監控,舉發人僅以本車開始通過鐵軌到柵欄即將放下的畫面,僅有 5秒的時間提供給警察單位,既然舉發人在本車後面,為何不提供本車等待火車通過柵欄完全升起,原告才往前行駛的畫面,其動機為何..。
為此起訴乃附上鐵路局台北分局函4張相片,分別為圖編1到圖編4。
編號 1-如上述所說明,在停止線位置等待火車通過,當然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的截圖晝面,而非柵欄要開始下降。
而圖編號4與圖編號1為同一張,說明卻不一樣;
編號 4違規說明寫「無視警鈴閃光號誌,仍闖平交道」;
編號 1寫「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在停止線位置」;
因此編號 1等待火車通過,柵欄快完全升起的畫面無誤,並沒有違規。
圖編號2為可通行後第6秒的截圖畫面,柵欄完全升直,不是如鐵路局所說明,無視警鈴、閃光號誌仍闖平交道,嗣於12分59秒,該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唯該車行經平交道,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事實不然,不是這樣……。
本人在上述有說明,可以通行後不到9秒,車子已經在鐵路平交道上,但有第2班火車即將通過,此時柵欄攔又開始下降,為安全立即通行,未有闖平交道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7時12分,於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範圍內違規迴轉,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2.「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本案警鈴已響起,閃光號亦已顯示,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檔案名稱「檢舉影片」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5 17:12:53起至 17:13:08),依前開說明,顯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上始再聽聞第二班火車之警鈴已響,始立即通過鐵路平交道,並未有闖越平交道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18日向舉發機關檢附違規證據資料後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證據資料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6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4104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9月2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7174號函、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東鶯里平交道位置示意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其駕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上始再聽聞第二班火車之警鈴已響,始立即通過鐵路平交道,並未有闖越平交道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9條復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53秒,新北市○○區○○里○○道○○○○○○○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平交道之停止線位置,嗣於17時12分59秒,該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持續運作,惟該車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止仍持續前行,並於17時12分59秒至17時13分2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6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4104號、108年9月2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80007174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核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之申訴答辯內容欄內第一點、第六點分別記載:「一、職於108年4月25日18時20分,受理民眾來函檢舉有一自小客貨在當(4)月15日17時12分左右闖越東鶯里平交道,經警方調閱民眾檢舉影像及調閱平交道監視器,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單號:U00000000。
...六、附上之畫面即可清楚看到警鈴及閃光號誌顯示時,違規人駕駛之車輛所在的位置為平交道範圍外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煞車停止,且該向車道為上坡路段,違規人應行煞車停止而非闖越,其違規之惡性茲不贅言,違規事實明確,故警方在製單逕行舉發方面並無問題。
平交道監視器時序如下:(一) 108年04月15日17時01分16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二) 108年04月15日17時01分19秒違規人駕駛車號000-0000於停止線位置。
(三) 108年04月15日17時01分24秒遮斷桿啟動。
(四) 108年04月15日17時01分19-24秒車仍闖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卷第83頁、第73頁至第75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5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平交道處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駕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上始再聽聞第二班火車之警鈴已響,始立即通過鐵路平交道,並未有闖越平交道等情。
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編號01、02、03、04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5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在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此時在系爭汽車上方右側之閃光紅色燈號誌亮起,另其上方左側之交通號誌燈則為顯示「列車接近中」且有紅色箭頭之列車行進方向號誌亮起及打閃光號誌,另鐵路平交道內之右側處亦見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即以紅色圓圈所圈選之號誌)已開始交替閃爍;
嗣於108 年4 月15日17時12分59秒許至17時13分2 秒許,可知上開系爭汽車(即以紅色圓圈所圈選之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穿越鐵路平交道等情,以上各節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
由此可見,當舉發違規地點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亦亮起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系爭汽車仍在鐵路平交道之停止線前,而非如原告起訴所陳,其行駛至鐵路平交道上始聽聞警鈴已響,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於事實有悖,殊難採信。
此外,原告另質疑主張:上開採證照片編號01、04為同一張照片,但其說明卻不相同乙節,然據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之申訴答辯內容欄內第五點之( 四) 所記載:「編號04:此為總結論,張貼顯現出違規人確實違規闖越平交道。
故違規人質疑編號01與04為同張照片,01為初始車輛狀態,02及03為違規行駛中狀態,04為總結論並標示確定車號,以茲使違規人瞭解是違規人的車輛。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採證照片編號4之截取目的,僅係作為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之總結說明,並確定該系爭汽車即為本件違規車輛,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編號01、02、03所示,已可清楚判斷本件之違規事實,此詳如前述。
為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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