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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傅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進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9時32分,行經於新竹市寶山路與建華街交岔路口,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8年5月1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及108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7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採證照片明顯看到倒車燈,煞車燈都亮著可證明車子正在倒車中,不是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道路設置無法改變,真不知回家之路為何。
⒉(當庭陳述)以檢舉人的影片,這麼短的時間,一般人是無法判斷,當時我是要倒車回家,那是我的家,如果今天我要繳這六百元,我是不是以後每次要出入都要繳六百元給新竹市政府,道路設計就是這個樣子,正常就是這樣子倒車進去,倒車當下,也是要注意前後車況,注意駕駛安全,我只是要倒車回家,應該要保障我的自由,以及安全的回家方式,警員也應該要秉持正義,員警說這是往科學園區的交通要道,但重點時間是7 -9點,除外,難道我要回家還要看時間,這條道路是被徵收的,是先有這個家,才有這個道路,憲法也保障居住自由,法律不能凌駕憲法,應該要保障我的自由,我也花了很多的時間去申訴,看片子,以一個影片就這樣子判定,是不是任何人都沒有申訴的權利,是不是只要有人把我錄下來,我就要承受這樣的壓力,希望能讓我有安全回家的方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經審視採證影片,約有15秒鐘皆屬於未移動狀態,惟系爭汽車先顯示倒車燈,再顯示雙黃燈,並有亮起紅色煞車燈,顯見系爭汽車有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事,要無庸疑,是原告之行為,仍應論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⒉舉發單位表示:「該違規地點亦是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交通繁忙之路口,不論是否先行停於該處等候倒車入庫,依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態樣方式,已阻擋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之視線及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危害人車通行已屬嚴重。
」,是經審酌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對現場所生影響綜合判斷,其影響公眾通行甚鉅,故仍應予以處罰,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是否有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縱令系爭地點之交通設施設置有不當屬實,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5月22日及108年6月17日申訴資料、108年5月3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13106號函、108年6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15463號函、108年8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21006號函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民眾檢舉程序要屬合法的認定: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系爭汽車(108年4月2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5月18 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本院依職權經核確認檢舉人之身分無誤,限閱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證件存置袋)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之認定:⒈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結果:「第一檔案(前鏡頭)錄影畫面播放09:32:24時,即可見系爭汽車;
09:32:31時,系爭汽車停駛中占用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停等區,直至播放09:32:36時,均見系爭汽車未有移動。
在09:32:27時,(有車輛)在內線車道距離系爭汽車(原告陳述相距約10公尺,已經影響原告倒車),系爭汽車距離內線車道畫面左側之遊覽車(原告陳述約40公尺),09:32:30時,外線車道之攝影車輛距離系爭汽車(原告陳述相距約30公尺,已影響原告之倒車),直到09:32:36攝影車輛已經不會影響原告倒車。
第二檔案(後鏡頭)錄影畫面播放09:32:35開始時,即見系爭汽車停駛中占用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停等區,於畫面播放09:32:37時,可見系爭汽車未有移動,於畫面播放09:32:37之後,雖仍可見系爭汽車,但已不明顯有無移動,畫面直至第14秒結束。
09:32:34內側車道之遊覽車與系爭汽車之距離(原告陳述約20公尺,已影響原告之倒車),遊覽車後方另一輛之白色汽車距離系爭汽車(原告陳述約50公尺,已影響原告之倒車,09:32:39該遊覽車已不會影響系爭汽車之倒車,白色車輛還會影響系爭汽車之倒車,白色汽車何時不會影響系爭汽車之倒車,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
)」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準此以觀,系爭地點確係屬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無誤,且系爭汽車確實至少有7 秒時間(亦即約自09:32:31時起至09:32:37止)臨時停車(並未移動)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舉發單位則認定系爭汽車至少15秒未移動);
甚至依原告於勘驗時之主張:自09:32:27起至09:32:39之期間,因受同車道之汽車、機車及內側車道之汽車、遊覽車等影響其倒車等語,則因有該等汽、機車及遊覽車會影響系爭汽車之倒車,可見系爭汽車在該等期間不可能倒車移動,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原告所欲終局停車之地點(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係住處一樓之空間),是否屬於原告得為合法停車之場所,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不得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作為義務,則原告既在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止移動至少10秒鐘以上,自符合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可認定。
又行人穿越道既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則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或其他車輛使用行人穿越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其他車輛使用行人穿越道,究屬無涉。
再者,原告系爭汽車所有人,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似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駕駛行為人),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證據,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自難告卸免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事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正在倒車進入屋內停車空間之動作,並非臨時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縱令系爭地點之交通設施設置有不當,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系爭地點所為設置之交通設施等,作為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道路設計就是這個樣子,正常就是這樣子倒車進去,倒車當下,也是要注意前後車況,注意駕駛安全....應該要保障我的自由,以及安全的回家方式,警員也應該要秉持正義,員警說這是往科學園區的交通要道,但重點時間是7 -9點,除外,難道我要回家還要看時間,這條道路是被徵收的,是先有這個家,才有這個道路,憲法也保障居住自由,法律不能凌駕憲法,應該要保障我的自由,希望能讓有安全回家的方式等語。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區域之交通設施設置是否不當)。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相關交通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行為。
縱令系爭地點設置相關交通等一般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作為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乏依據,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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