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莊聖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
- (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所誤認,其當時未行經上開路口,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
-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所誤認,其當時未行經上開路口,而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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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5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聖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 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被告將罰鍰之繳納期限由108年8月31日前展延至同年9月6日前,遂於108年 8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8 年9月3日新北院輝行審三108年度交字第555號函(稿)、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7頁、第83頁、第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變更之裁決其處分內容則未變更,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8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莊聖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於中和中山路口攔下遭警指於中和橋和路防汛口違規紅燈迴轉,雖已說明無行經該路口仍遭開罰,不符合當場舉發之原則,且有誤看之行為發生。
2.原告已連續申訴二次,且裁決處和中和交通隊一直說有照片和影片,但當證據來的時候,本人卻不在照片上,而到了裁決處要求看影片,卻遭裁決處援引交通法條,非重大案件不得調閱影片,且非酒駕交通處罰需自行找證據,原告無行車紀錄器非違規,且被誤開,更非原罪,政府機關倡導科技執行法規,非但證據沒有原告,更不給予調閱之救濟手段,僅憑警察報告「親眼所見」執法權不得懷疑,中和橋和路早上7 時15分車流量之大,令人難以信服,且原告職業軍人5 年,每日上班路徑皆相同,懇請法官調閱路口影片,以服人心,原告何需從住家逆向繞遠路至自家橋和路168 號拿取早餐。
3.原告當時正值陸軍臺北聯保場的職位,因此原告每日上班的路線是固定的,原告家住中和區景平路703巷2弄29號2樓,原告出發時並未經過該路口,也不需要經過該路口,原告初抵達橋和路的位置應該是在員警攔查的那個路口出來。
原告見到員警的時候是在全家前,員警攔查的位置在貴院卷第131頁所附之照片上沒有,警方是在貴院卷第133頁標示警方所在位置同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原告是在警方所講攔查位置更前方的原告家所開的早餐店拿早餐,從員警所標示的攔查位置的照片上面有斑馬線的那個巷口右轉出來。
在原告剛剛講警方攔查位置應該在更後面的全家便利店位置,原告家的早餐店則再該全家便利商店後面一點,所以原告沒有經過該路口。
原告當時有反應回營區快要遲到了,因此必須要趕快離開,希望警察不要開這張或者趕快開快一點讓原告離開,遲到的懲處比該罰單更嚴重,並非原告不想要反駁這張罰單。
原告希望能從每日行經的路線去查,也會查到當日也是一樣的路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行經該路口,親眼目睹原告於108年3月(答辯狀誤載為9月)5 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惟原告仍逕行迴轉,而為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
是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勘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故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攝得原告紅燈迴轉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員警雖未攝得原告違規影像,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告以員警僅以目睹方式舉證等詞置辯,殊無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有憑?
(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所誤認,其當時未行經上開路口,而是依原告每日行經之路線行駛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而掣單舉發,嗣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381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67092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1810號函、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770017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第79頁及第93頁、第77頁、第81頁及第89頁至第91頁、第83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核屬適法有憑。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立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親眼目視系爭機車行駛在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至防汛道口(中山路2段332巷口)遇號誌紅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迴轉橋和路(往永和方向)違規,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181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所載:「警方於 108年03月05日 06時-08時執行261B巡邏勤務,警方於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親眼所見中和區橋和防汛道往板橋方向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警方見該車輛(車號:000-000號)紅燈迴轉往永和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8年3月5日6至8時擔任261B巡邏勤務,在橋和路160號前,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橋和路至中山路2段332巷口處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遂予攔停舉發。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8年12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洪君國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本院先向證人洪君國確認本件當日有沒有採證的錄影光碟?為何本院卷第71頁被告提出的被證 3講說有檢附錄影光碟?證人洪君國答稱:並沒有錄影光碟,原因是因為警方收到民眾的申訴之後,有去調閱監視器,由於時間已經過非常久,所以當初的錄影畫面已經被洗掉,故沒有附任何的光碟,伊並不了解該公文為何會有提及有錄影檔案光碟等語,本院旋即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所附之中和分局函文所述本案並無採證影像光碟可提供,並向原告訊問其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沒有意見,伊自己也去查過,他跟伊說他們沒有任何光碟片等語。
於是,本院遂請證人洪君國就當日如何目睹原告系爭車輛紅燈迴轉的事實,加以當庭證述,證人洪君國即證稱:伊當時正在擔服巡邏勤務,騎著警用機車,經過橋和路往永和方向時,看見有位民眾即原告騎乘機車從橋和路往板橋方向,在直行方向的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時,紅燈迴轉至橋和路往永和方向,伊看見時,即把他攔查下來,告知他這樣的情形為紅燈迴轉,故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5 款告發他交通違規,當下他也沒有任何異議,並在伊的罰單上面簽名,伊告知他相關權益,並把該紅燈撕下來交給他,之後伊即離開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洪君國訊問其確實有看到紅燈號誌亮起後,原告系爭機車才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嗎?證人洪君國答稱:是的,沒錯,由於該路口很常有民眾這樣紅燈迴轉,故伊是在確定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該民眾才騎乘機車紅燈迴轉過來等語,本院再提示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31 頁所附有標示員警攔查位置之照片),而向證人洪君國確認那個位置也是你當時目睹的位置嗎?證人洪君國答稱:是的,沒錯,本院隨後提示上開現場照片,並向證人洪君國訊問其當時是看哪個燈號已經是紅燈了?證人洪君國即在該現場照片內圈選其看的燈號,本院嗣向證人洪君國訊問當時紅燈迴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洪君國答稱:是的,沒錯,以上各情有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2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05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31 頁、第125 頁)。
4.按員警攔停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 12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0534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中和區橋和路至防汛道口(中山路2段332巷口)無相關監視器影像佐證,執勤員警亦未有本案採證影像光碟可提供。」
(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承上開證人洪君國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所附現場照片及同卷第 133頁所附道路現場示意圖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洪君國係在原告車輛所行經之對向道路即橋和路往永和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而當橋和路往板橋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證人洪君國則證稱:當時紅燈迴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而依證人洪君國所在之執勤位置而論,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迴轉舉發違規路口時之號誌燈狀態,衡情證人洪君國非但可清楚目睹而無誤認之可能外,並亦可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沿橋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332巷口迴轉至橋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有無闖紅燈乙節。
又審酌證人洪君國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洪君國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是以,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洪君國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5日7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防汛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所誤認,其當時未行經上開路口,而是依原告每日行經之路線行駛等情,並不可採。
1.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其在起訴狀附件(二)之Google地圖內以紅線標示之行進路線為每日所行經之路段,則觀諸該附件(二)之Google地圖所示,可知原告係從其住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出發後,行駛至中山路2段時即直行,嗣抵達到中山路2段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右轉繼續直行至橋和路 168號前,如此,從原告所自行繪製之每日行經路線,並未見其有從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查地點路口處即橋和路 160號巷口行駛而出,此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附件(二)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
2.然查,原告嗣於本院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卻改稱:本人初抵達橋和路的位置應該是在員警攔查的那個路口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隨後,當本院向原告確認舉發員警標示之攔查位置正確嗎?而原告雖陳稱:原告員警標示之攔查位置並不正確,但其後所述之行駛路線,則仍供稱:其係從員警所標示的攔查位置的照片上面有斑馬線的那個巷口右轉出來,亦有本院108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復參酌本院卷第91頁所附現場照片內所標示之員警攔查位置(即照片內以二個紅色圓圈所標示之位置),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執勤之位置,即為照片內所示之行人穿越道巷口處,而此巷口再對照上開之附件(二)之Google地圖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知為橋和路160號巷口,則此即核與原告在該附件(二)之Google地圖內所繪製之其紅線每日行經路線,並未由橋和路 160號巷口行駛而出有所不同,從而,原告以舉發員警有所誤認,其當時未行經上開路口,而是依其每日行經之路線行駛等情為由,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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