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58,2020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陳春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停放處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66 巷口對面(下稱系爭地點)駛出時,因系爭汽車勾住纏繞鷹架之封鎖線,致後方鷹架傾倒在後方停放車輛上,其後原告未下車察看,逕為駛離現場,經訴外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8年5 月30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8 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經依法重新審查後,撤銷前開裁決(含撤銷易處處分之部分),於108年11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開車駛出時,不察車後方有勾到封鎖線,導致連動拉扯鷹架,而傾倒擦撞他車,原告係於不知情下離開。

⒉原告經警局聯絡,為表負責迅速與對方和解,賠償車損一萬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員警於回函答辯書中表示:「警方於108年5月21日1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察看並了解為車禍案件,依報案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顯示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拉扯綁著鷹架的封鎖線,又於將系爭汽車駛離後不慎勾住封鎖線導製鷹架倒塌壓住報案人車輛,原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

另查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拉扯鷹架封鎖線致其倒塌壓於訴外人車輛,並發生巨響(檔案名稱「00000000AVI.」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6:57),故其確實知悉鷹架倒塌並壓於訴外人車輛,主觀上具有故意,然其未做任何適當處置即離開現場,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對方賠償1 萬元並完成和解,惟該筆金額僅原告造成訴外人損害本即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被告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違犯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即應予以處罰,是以,原告自不能以其已了結民事責任為由,作為免除行政罰法責任之依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㈡原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金額,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5月3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5868號函、108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2076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同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經核此等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 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

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目前尚未修法之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無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予以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且有故意逃逸之違規行為的認定: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前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逃逸」則係指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

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⒉依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畫面自(未經校準,下同)2019/5/21,16:33:36起至16:43:39止;

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B車)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二車右側各放置一鷹架,並有封鎖線穿過二鷹架內緣再圍繞二車中間之電線桿以穩固;

於16:39:26時,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即拉開系爭汽車右後側上之封鎖線使垂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下緣;

原告開門準備上車前,目視道路後方及系爭汽車後側之道路邊緣;

於16:40:00起,系爭汽車先後倒車、往左前駛、倒車、打方向燈、等待後方車輛通過;

於16:40:34起,系爭汽車往左前駛出;

於16:40:37時可見上開封鎖線勾住系爭汽車之右後車尾下緣,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致封鎖線拉扯鷹架,並造成系爭汽車右側鷹架搖晃、B車右側鷹架於16:40:39時傾倒B車右側車身,B車有明顯晃動,車內並發出巨大碰撞聲響;

於16:40:40時系爭汽車停車,於16:40:41時緩慢起駛,再於16:40:42時顯示剎車燈略微減速隨即緩慢行駛離去;

於16:40:59時,B車駕駛人下車進入畫面,移開鷹架並察看撞及部位。」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要離開前看到有封鎖線綁在電線桿上,好像會影響我的車子駛出,我就將封鎖線撥掉,我將車子開出後有聽到聲響,但我在車內察看左右沒什麼異狀,所以我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以觀,顯示原告自系爭汽車左後側即B車左前側步行至系爭汽車之車尾處,拉開垂放封鎖線,上車前有目視系爭汽車後側之道路邊緣,嗣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於駛出時,其右側鷹架搖晃,B車右側鷹架則傾倒B車右側車身,致B車明顯晃動並發出巨大(金屬)碰撞聲響,而原告聽到聲響隨即停車(原告自承於車內察看四周無異狀),約4 秒後即緩慢行駛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可見原告應知悉其後方停放B車,且B車右側亦有鷹架纏繞封鎖線之事實,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緩慢移動時,其右側鷹架搖晃(未傾倒發出碰撞聲響),隨即自後方(距離僅數公尺處)發出巨大金屬碰撞聲響,原告亦自承當時有聽到聲音等情,理應自後視鏡得看見鷹架傾倒壓到B 車之情形,則原告明知有上開鷹架、封鎖線及B車之現場情形,於其啟駛移動系爭汽車不久後,即發出巨大金屬碰撞聲響,且依當時情事,系爭汽車附近並無其他會發生此聲響之可能,僅有上開鷹架、封鎖線活動物件及B車靠上開鷹架、封鎖線附近,復係發出巨大金屬碰撞聲響,原告應可得知悉會發生此聲響,為鷹架傾倒壓到B 車之情,而原告雖聽到聲響隨即略微停車一下,但並未確實下車詳細查看,且依當時系爭汽車之後視鏡理應亦可清楚看見鷹架傾倒壓到B 車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不知係何聲音,且有查看四周無固異樣始駛離等語,容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則原告明顯認知此後方近距離鷹架傾倒砸落B車所發出之巨大金屬碰撞聲響(碰撞前系爭汽車右側鷹架亦有搖晃)因而停車,既已知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肇因於原告拉開垂放封鎖線致勾住行駛移動之系爭汽車因而拉扯鷹架,亦即原告明顯對於肇事經過具有過失;

況鷹架無論係傾倒落地(鷹架損壞)砸落B車以外之物品(他物損壞)或B車(B車損壞)均符合前揭肇事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自無疑義。

基上,原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發生車輛或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竟未下車依規定處置,逕為駛離現場,核屬具有故意,自難卸免逃逸之故意責任,要可認定。

⒊原告既置法定應採取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又原告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作為逕自逃離現場,殊已具有逃避前述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違規行為,核屬至明,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駛出時,不察車後方有勾到封鎖線,導致連動拉扯鷹架,而傾倒擦撞他車,原告係於不知情下離開等語,容與上開實情不符,尚乏依據,要自難憑採。

㈣原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金額,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無人受傷或死亡時,當事人如當場自行和解,得免除「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始不構成「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置」。

則本件原告未當場與被害人和解,其逕自離去明顯構成未依規定處置(原告依規定「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但原告均未踐行。

),且如前述原告亦有故意逃逸之行為甚明,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張:原告經警局聯絡,為表負責迅速與對方和解,賠償車損一萬元等語,縱令屬實,惟此要係事後民事責任之處理,並不影響原告前已成立未依法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採。

本件原告過失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逕自駛離現場,核屬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作為義務而故意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2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