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4,900元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
- (三)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罰鍰5,800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
- (四)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罰鍰5,800元,就逾4,900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雖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4,9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8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24分許,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職業聯結車)之車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垃圾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有「污水滲漏」之違規事實,經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6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4日分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
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鍰5,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08 年5 月13日本人開公司垃圾車,因為當天下大雨,廢水儲水桶已滿,無法避免導致沿路滲漏污水,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時,被臨檢站警員攔查舉發記違規點數2 點,因之前已有記違規點數5 點,若再加上此罰單記違規點數2 點,駕駛執照將被吊扣1 年,如此本人就無法工作而沒收入,生活困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載運垃圾不斷從車內留出廢水,沿途滲漏污水導致路上充滿惡臭,違規情節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略以:「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客觀上確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原告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是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於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自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三)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罰鍰5,8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無法避免滲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被告108 年7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修正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載運垃圾(廢棄之菜葉等)因污水管線破裂乃沿路滲漏汁液一節甚明,而原告載運該等垃圾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至於原告雖稱無法避免滲漏;
惟原告所載垃圾發生滲漏情事乃因污水管線破裂所致,業如前述,且當時並無下雨,此由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亦可知,是原告所稱因下大雨致廢水儲水桶已滿一節,本難採信;
況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則其於行駛前,自應將廢水儲水桶清空而防止溢出,故原告所指就此一違規事實無法避免,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漏繕)、第63條第1項第2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觀諸前開規定,除罰鍰逾4,900 元部分外(理由詳後述),依法洵屬有據。
3、又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0日8 時24分許,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職業聯結車)之車輛(自用小貨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17時許,因有前開「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經裁處記違規點數2 點,即屬「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是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亦屬適法。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 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罰鍰5,800 元,就逾4,900 元部分,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2、被告本以108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8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兩相比較,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就原為之罰鍰金額4,900 元,變更為5,800 元(其他處罰內容則相同),其就罰鍰逾4,900 元部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洵屬不合,自非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雖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就裁處罰鍰逾4,900 元部分,核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就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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