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 (二)原告以原處分一、二處罰金額過高,且要吊扣汽車牌照3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 (三)原告以原處分一、二處罰金額過高,且要吊扣汽車牌照3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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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8號
原 告 吳育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及民國109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7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 年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30日8 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證屬實,乃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108 年5 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 號、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08 年7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7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A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9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AF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因已行至道路縮減處,依規定打左轉燈,並依序排隊,一左一右併入左側車道,在本人車輛車頭已併入左側車道時,左後方車輛仍不斷逼近,不讓本人車輛併入車道,在後方車主亦對本人比中指辱罵,在本人車輛完全併入車道後,本人車輛左後側因有異物碰撞聲響,本人事發當時,原以為後車與我車有擦撞或是後車車主拿東西丟我車,本人因此下車察看車損,本人因前述後方車主辱罵,下車時有情緒憤怒,問後車:「你在比什麼! 」,因後車沒再辱罵,且雙方車輛未有明顯車損,本人便上車駛離,過程僅約20秒,事後卻遭後方車主檢舉,本人申訴未果,事後看行車紀錄器影片,猜測有可能是左側砂石車經過時,本人車輛被落石或揚起之碎石擊中,此理由也不被採納,因處罰金額過高,且要吊扣牌照3 個月,對本人及家庭之經濟及生活產生巨大之影響,請斟酌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切入左側車道,復急煞後於車道中暫停,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咆哮,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形甚明。
2、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故於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法益遭受侵害時,方有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案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本案並無原告所陳有異常碰撞及突發情事」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有異物碰撞之緊急情事,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3、另原告主張係為詳查車輛有無受損,而於車輛停止,惟本件原告縱使欲確認有無受損,為維護公眾秩序之安全,自應於行駛至可臨時停車之處所時,方得停車檢查,而非逕自於道路中央暫停。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原處分一、二處罰金額過高,且要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經濟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以為後車與系爭車輛有擦撞或後車車主拿東西丟系爭車輛乃暫停查看車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7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1 頁〈單數頁〉)、「案件查詢詳細管理」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足見:「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右側車道,並緩慢偏左欲變換車道,而甲車未立即讓出間距讓系爭車輛切入,嗣系爭車輛仍切入,隨後於前方無阻礙之情況下,急煞車後停於車道中,駕駛人並打開車門下車而走至甲車車前而朝甲車駕駛人斥責後,復走回系爭車輛而上車將車駛離。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至上車之過程,並無查看系爭車輛之舉動。
三、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前,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亦未見有砂石或他物撞擊系爭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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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係不滿甲車未立即禮讓其向左變換車道或認甲車之駕駛人有何舉動,致其心生不滿,乃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下車對甲車之駕駛人斥責而宣洩其不滿之情緒,而此一將車暫停於車道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連續擷取畫面以觀,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前,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亦未見有砂石或他物撞擊系爭車輛;
再者,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下車至上車之過程,其並無查看系爭車輛之舉動,此與若疑有發生碰撞,則下車後當會先查看車輛車損情況之常情有悖,是原告所稱係以為甲車擦撞系爭車輛或甲車車主拿東西丟系爭車輛始暫停並下車一節,顯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一、二處罰金額過高,且要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對原告及其家庭之經濟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合法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所述上開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則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罰內容,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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