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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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張楷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6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騎樓前處,橫向行駛車道上後又隨即退回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有酒味,即向原告依法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 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9月6日4時,於板橋星聚點唱完歌,當時原告有喝酒,與同行友人欲前往騎樓騎乘機車返家,當天同行友人並無飲酒,但當時她身體不適肚子痛,原告便先幫她將機車牽下騎樓,避免她下騎樓時機車與馬路地面距離導致肚子不適,當時友人已將機車引擎發動,原告只是坐在椅子上,雙手扶龍頭將機車牽下騎樓,並無轉動油門之駕駛行為,因牽下騎樓有動力,所以原告馬上將機車往後退,隨後便立即有員警向前進行酒測,本案件於開庭後數日便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9月6日4時23分,行經板橋區館前西路與中山路 1段交岔路口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山路 1段上騎樓橫向行駛至車道上後又隨即退回路旁,故員警有合理懷疑原告具犯罪嫌疑之可能,遂將其攔停,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味,爰依法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明顯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是本案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合先敘明。

2.另就原告所稱其僅坐在椅子上雙手扶龍頭,沒有轉動油門之駕駛行為等語:⑴查本案原告雖未長時間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駕駛人於飲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大幅下降,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短時間之駕駛行為亦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非得以駕駛時間長短作為處罰之判準,而允許短時間駕駛之行為人能免其罪責,先予敘明。

⑵另本案原告主張未有駕駛行為,查員警目睹原告機車引擎發動大燈亮起狀態下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山路 1段上騎樓橫向行駛至車道上後又隨即退回路旁,是原告確有「駕駛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3.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9月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4.查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1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略以:「然因移動方式無法排除騎乘以外,尚難認以此逕段被告即有騎駛機車而有利用該工具行進之『駕駛』行為,自難驟認對於道路安全足以造成公共危險,而率以酒後駕車罪責相繩。」

,惟本處認為原告酒後有機車引擎發動大燈亮起狀態,並在道路上移動車輛之情形,顯已達在道路駕駛之行為,違反本案之處罰條例規定,已然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6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騎樓前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只是坐在椅子上,雙手扶龍頭將機車牽下騎樓,並無轉動油門之駕駛行為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6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騎樓前處,橫向行駛車道上後又隨即退回路旁,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有酒味,即向原告依法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2065號函、原處分書、原告之調查筆錄、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第84頁及第97頁、第85頁及第10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6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騎樓前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只是坐在椅子上,雙手扶龍頭將機車牽下騎樓,並無轉動油門之駕駛行為乙節,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乃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2,5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3,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 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9月6日4時15分,行經板橋區館前西路與中山路 1段交岔路口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山路1段上騎樓橫向行駛至車道上後又隨即退回至路旁,舉發員警見形跡可疑,遂趨前將原告攔停稽查,經盤查詢問後,發現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按原告有騎乘機車動作並見有警察巡邏而心虛,隨即將車退回,雖然騎乘時間短暫,但警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職權,同時依現場狀況判斷,原告疑涉酒後駕車,爰依警察職權行駛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濃度測試,於測試前並有詢問原告於何時結束飲酒,並提供飲水漱口後,爰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0.36MG/L,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206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所載:「㈠職警員時培瑋、吳承翰於107年9月6日4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見一女子騎乘普重機車000-0000從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 號騎樓騎車下人行道至馬路時左右晃晃,經攔停後該女子渾身酒氣,遂於107 年9 月6 日4 時23分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36MG/L。

……」等語大致相符。

此外,另亦有舉發員警當時以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之酒測值列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舉發員警當時就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所拍攝之採證光碟(見本院第111 頁)等在卷為憑。

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9 月6 日4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騎樓前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6MG/L)」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只是坐在椅子上,雙手扶龍頭將機車牽下騎樓,並無轉動油門之駕駛行為等情。

惟查: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2065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又取締舉發本案之際,陳述人以有發動機車但尚未有轉動油門行駛之動作為置辯,舉發員警除親眼目睹陳述人有短暫騎乘之行為外,亦有員警執法錄影影片佐證(如附件),顯示陳述人確實有發動車輛及駕駛行為,足見本案陳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等語,並參以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所載:「㈡本案嫌疑人甲○○於筆錄中坦承有騎乘機車不諱,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筆錄中甲○○亦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打算把車子從騎樓騎下來給我女朋友騎回家等語云云,告發酒後駕車遂無不妥,過程並無不法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對照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供稱:「(問:你今因何事被警方逮捕到案?)因為我唱歌喝酒,把機車從騎樓騎下來就被警方攔查做酒測,因為酒測值超過標準,所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我於107 年9 月6 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騎樓開始騎車,騎乘距離不到一公尺就遭警方攔查,我只是要把車子從騎樓騎下去,後續交由我朋友騎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此可見被告認原告舉發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非屬無據。

⑵再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後,原告雖於107年1月27日偵查中改稱:伊在星聚點喝完酒出來,車本來停在騎樓,伊要將車牽下騎樓,引擎有發動,伊人坐在機車上,車一牽下騎樓還在路邊時警察就過來了,因為陳邑瑄當時肚子痛,騎樓有小階梯,伊就幫她將車牽到騎樓下,之後要由她騎車載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復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即分別向證人陳邑瑄及證人吳承翰訊問其等有無看到原告當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乙節,而證人陳邑瑄則證稱:「我們出來時,車停在騎樓,我那時肚子痛,我就先將鑰匙轉開發動油門,站在機車旁邊戴安全帽,他說要先將摩托車牽下騎樓,牽下去就遇到警察,甲○○本來是想將車牽下去後,讓我騎車載他回家,因為我沒有喝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吳承翰又證稱:「當時沒有騎乘在道路上,但油門有發動,他有啟動引擎與發動電門,他人坐在車上,停在路邊,他有動龍頭,但動的幅度不明顯,於是請他下車臨檢。

」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認定原告舉發當時並無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並於107年11月28日作出107年度偵字第2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⑶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就該條文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關於「駕駛」乙語,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

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機車而言,自應認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機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機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在機車駕駛座位上為必要;

如機車駕駛人縱未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位,係處於啟動機車之引擎而可操控該機車,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

又倘若機車駕駛人啟動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逕以使發動中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使機車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機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屬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要件事實。

準此,觀諸原告雖主張其僅是坐在系爭機車上,將系爭機車牽下騎樓,然依上開證人陳邑瑄及吳承翰等二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舉發當時原告所牽引操縱之系爭機車之引擎係已發動,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範之「駕駛」要件事實,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既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至於原處分認原告有本件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關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整」部分,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單號: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所示,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5日前,然原告遲於108年1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22,500元整,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應予以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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