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8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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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歐碧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經光復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撞及同向右側騎士駕駛機車(下稱訴外人、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訴外人受有左側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則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

訴外人返家後於晚間感到身體不適,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報案,經舉發單位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1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於108年7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告重新審查後,參酌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不構成「故意逃逸」行為,於上開原告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重新製開108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8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意),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因而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檢察官開庭問訴外人是不是自己沒有平衡好、自己跌倒才會A 到原告,訴外人說是。

⒉原告那天還慢慢走,如果真的有撞到訴外人,後面的駕駛人早就來拍原告車窗說撞到人了。

⒊訴外人都承認是自己跌倒了,怎麼還要處罰原告,原告都已經和解賠錢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7年1月13日16時17分,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撞擊同向車道前方訴外人騎乘車輛,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手肘、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原告肇事後,明知訴外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屬實,此有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不起訴處分並非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亦即受處分人並未受有刑事上之制裁,故此時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以,被告自得就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已然甚明。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原告本應注意車前路況,惟竟疏於注意,致訴外人受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而屬主觀上故意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事後和解賠償訴外人,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8年10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684500號函、舉發單位108年9 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16832號函及員警答辯報告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與訴外人之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之訊問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19 頁及偵查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解釋意旨,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⒋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逕行駛離,確有「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的認定: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經系爭地點時撞及同向右側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訴外人受有左側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即持續行駛離去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見到右前方有一台機車,離約20公分左右,我看到該機車一下靠左一下靠右行,我超過該機車時聽到有輕微碰撞聲,我就發現我右後照鏡有向內摺,後來慢慢行駛中看我後照鏡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地並扶起一半;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就已經碰撞。

來不及反應;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右側後照鏡與對方不明位置發生碰撞。

我車無車損;

(問: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有留在事故現場?有無採取任何措施)事發後聽到碰撞聲後,我想靠道路邊,但看後照鏡看到對方倒地並扶起車輛,我想對方追上來,但對方未追上來我就駕車駛離。

未做後續措施等語(見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又依上開擷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之行駛過程,顯見畫面來向之道路,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通過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傾倒且訴外人撐扶機車,系爭汽車則持續行駛來向車道往前方離開畫面等情明確,互核以觀,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眼見右前方系爭機車一下靠左一下靠右行,且原告通過系爭機車時聽到兩車發出輕微碰撞聲,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因而向內摺,原告並於往前行駛過程觀看後照鏡發現系爭機車傾倒後撐扶立起,事屬甚明,雖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系爭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我並沒有感覺撞到人,我聽到好像我的副駕駛座輕輕「波」一聲,所以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從後照鏡往後看,也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士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惟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且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之交通要衝,於下午繁忙時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注意車前狀況,穩定行駛外側直行車道(閃避右側機車左轉專用道停駛等候左轉光復街之多數機車),明顯原告注意力及於右側道路狀況,且於警詢時亦能清楚回憶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之細節,自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為可採。

準此上情,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致發生輕微撞及事故,原告要難謂無過失肇事責任(至於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即為課予駕駛人應留置現場並依規定處置之肇事責任認定,另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無非係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構成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認肇事逃逸之罪嫌不足,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原告是否有過失肇事之責,則並未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為此認定之事實,亦即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不需負肇事之過失責任。

)詎原告撞及系爭機車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後,竟未採取停留現場並依規定處置之作為,即逕自行駛離去現場。

因之,原告既負有過失肇事責任,自應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

至於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既具有過失之責任,自不得免除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

亦即,訴外人因兩車輕微撞及而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受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採取救護措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逕自離開現場,明顯未取得訴外人同意或當場和解。

)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不予理會訴外人受傷情況,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核屬明確,縱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認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肇事為要件,惟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明顯具有過失致生肇事之事實,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肇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為要件。

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確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⒉如前所述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地點之外側道路,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道相鄰,且原告注意到車前狀況即系爭機車,知悉兩車相撞及並(系爭汽車後照鏡內摺)發出聲響等情,亦即,原告明顯為過失肇事之情甚明,且訴外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在外車道,忽然間我感覺我的左後側被撞,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為我是左邊倒地,而且後面有很多車,我自己看沒有很明顯的傷,所以我就把車扶起來繼續往前騎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互核相符,縱令訴外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但核與原告確已肇事而負有應採取依規定處置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無涉,自不得以訴外人與有過失(比例),或未見訴外人(已人車倒地)或其他駕駛人(單純伸張正義)追及告知肇事,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事由甚明。

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即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亦無處理細則或行政罰法就和解賠償應減免罰鍰數額之規定,則依行政罰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被告就原告駕車行為同時涉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裁決如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不以訴外人無過失為要件,亦無和解賠償即得免除或減輕罰鍰之法令依據。

是原告主張:檢察官開庭問訴外人是不是自己沒有平衡好、自己跌倒才會A 到原告,訴外人說是;

原告那天還慢慢走,如果真的有撞到訴外人,後面的駕駛人早就來拍原告車窗說撞到人了;

訴外人都承認是自己跌倒了,怎麼還要處罰原告,原告都已經和解賠錢了等語,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乏依據,均不可採。

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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