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59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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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康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CR0000000、44-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因該裁決之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康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騎樓處,因均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拍照採證後而於108年 4月2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8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8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8年8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CR0000000、44-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合計罰鍰金額為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機車停放在自己的店門口旁的空地(非騎樓),屢次被惡意舉發,甚至以先前舉發過的舊照片再次舉發,後續還有已寄出未收到之罰單,這樣惡意舉發讓人真的不堪其擾,卻作罰單申訴一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旨揭號車分別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規定,經民眾拍照檢舉,受理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2.查,案址新北市政府未公告機車退出騎樓,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第2項略以:「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違反上開規定,爰認違規屬實。

另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舉發機關查詢,以108年8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081514800號函覆。

3.本案既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有特別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應遵守,原告所有車輛違規屬實,應無疑義。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佰元」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 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均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己店門口,此處並非騎樓,且檢舉人以先前舉發過的舊照片再次舉發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 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因均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合計罰鍰金額為 1,2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253號函、原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8月21日新北交營字第1081514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及第49頁上方、第47頁下方及第49頁下方、第69頁及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 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均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己店門口,此處並非騎樓,且檢舉人以先前舉發過的舊照片再次舉發等情,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再新北市政府於100年 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另規定:「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上開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由新北市政府所訂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8年 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所停放之舉發違規地點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乃新北市政府未公告機車退出騎樓之處所,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該系爭機車之停放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遂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253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及同卷第81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 3月29日7時45分28秒許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59秒許所停放之處所,舖有供行人通行之方形地磚,且系爭機車之車身後半部(即後車輪之部分)右側處,亦可見有該處騎樓之樑柱,顯見該機車之後半部車身已停放在此處騎樓之範圍內,另該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式係車頭朝前方之開放空間標示牌,而後車輪則是朝店家門口,其後車輪之後緣明顯未與該處之建築線標齊,核與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所規定機車停放在騎樓內者,其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之停車方式有所不符。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7時45分及108年4月2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己店門口,此處並非騎樓等情,惟依上開所述,本件系爭機車之車身後半部(即後車輪之部分)右側處,既可清楚看見有該處騎樓之樑柱,即表示該機車之後半部車身已停放在此處騎樓範圍內,並有前揭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及同卷第81頁上方)。

況且,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本件系爭機車之前方,設置有開放空間標示牌,其標示牌內亦有記載:「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等語,則依據廢止前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3條所稱之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連通道路,常時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

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規定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可見原告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開放空間,非屬私有領域,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甚明。

是以,原告所執上開前詞置辯,於法無據,即難採之。

4.此外,原告雖又另主張:檢舉人以先前舉發過的舊照片再次舉發等情,然經本院端詳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及同卷第81頁上方),可知該二張採證照片內下方顯示之拍照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45:28」及「0000-00-00 00:57:59」,且4月2日採證照片內之系爭機車前方地面除放有黑色大垃圾袋外,而該機車右側亦有放置雨傘置物架,此觀 3月29日之採證照片內均未見有上開物品擺放,顯見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本件二次違規之採證照片,並非在同一日所拍照採證而為重複使用檢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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