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1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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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廖啟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啟清君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6 月6 日20時35分許,因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平路口,有「紅燈迴轉( 往中山路二段) 」之違規行為,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8 年7 月6 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 年6 月11日及108 年6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經於108 年7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 年7 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示闖紅燈認定標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其他認定為闖紅燈行為亦是以車輛進入入口銜接路段,如斑馬線、黃網線等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路段後,即依此標準認定。

2.經查道路銜接路段之定義並無相關規範與解釋,惟內政部104年7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圖4.2.1平面交叉路口範圍示意圖,可知道路之銜接路段,係指道路之交叉處,非交叉處範圍即符合路口範圍之定義。

3.車輛行駛動態與路段,行駛動線未穿越路口後至銜接路段,行駛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路段,該路段寬已逾1公尺以上。

未駛越斑馬線後進入黃網線等路口與銜接路段範圍,並有舉發人員可為證明。

4.國內其他道路路口之範圍,亦有路口與銜接路段,緊鄰相接無空隙,違規路段之道路規劃,係路口與銜接路段有所區隔,顯見違規行為未符交通部之認定標準。

5.依車輛長度觀之,汽車之迴轉半徑必然需進入路口後進入銜接路段始能迴轉,但機車迴轉時則無需如此空間,且違規路段路口及銜接路段之規劃,不符交通部函釋之認定標準。

6.其他類似之法院判決,均以車輛有無進入銜接路段為判斷闖紅燈之標準,由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之車輛縱使停止,仍認定為闖紅燈,若僅超越路口範圍,未進入銜接路段,即認定為道安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7.綜上,本案不符合函示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請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於108年 6月6日20時30分許,行經永和區中山路 1段與永平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在中山路 1段單號永平路口迴轉至對向中山路1段(雙號),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有關原告陳指認為應開立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一節,查原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將員告攔停舉發尚無違誤(有微型攝影機截取相片為證),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6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平路口,有「紅燈迴轉(往中山路二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認定是否有誤?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以其車輛行駛動線未穿越路口後至銜接路段,行駛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路段,該路段寬已逾 1公尺以上,未駛越斑馬線後進入黃網線等路口與銜接路段,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 6月6日20時35分許,因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平路口,有「紅燈迴轉(往中山路二段)」之違規行為,遂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經108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路口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3197號函、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系爭機車違規擷取相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系爭機車行向示意圖、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及第51頁、第43頁及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及第77頁、第61頁、第73頁及第4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6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平路口,有「紅燈迴轉(往中山路二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認定無誤,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乃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原告於108年 6月6日2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1段與永平路口,面對當時其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乃從在中山路 1段單號永平路口迴轉至對向中山路 1段(雙號),經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將其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舉發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3197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與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所供:「職於108年 6月6日20-22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永平路口,發現普重機266-KQH,於行人專用時相號誌時段(全線紅燈)紅燈左迴轉中山路一段150號前,職遂上前攔停告發。

根據當時密錄器畫面顯示,可以認得出來申訴人載著一位女生及小孩(一車三人),全線皆為紅燈時,申訴人遂紅燈左迴轉,違規事實已然明瞭..。」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系爭機車違規擷取相片二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77頁),為此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於108年 6月6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平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闖紅燈行為,其認定即屬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憑。

(三)原告以其車輛行駛動線未穿越路口後至銜接路段,行駛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路段,該路段寬已逾 1公尺以上,未駛越斑馬線後進入黃網線等路口與銜接路段,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核屬無理難採。

經查:1.依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當時行駛路線,其原係行駛在舉發員警所目睹位置之對向車道,即原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單號方向之道路上,並於面對該中山路 1段單號道路與永平路之交叉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中山路 1段雙號方向之道路,並於迴轉至對向中山路 1段雙號方向之道路後,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此除有前揭系爭機車違規擷取相片二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足證外,並有該違規路口照片及其上所標繪系爭機車行徑路線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51頁),為此,上情即顯核與系爭機車如係在無面對圓形紅燈下,逕沿永平路往前穿越行駛於永平路口與中山路 1段單號之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與斑馬線間之空隙道路再為左轉之情況,有所不同。

2.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原行駛在中山路 1段單號方向之道路上,並於面對該中山路 1段單號道路與永平路交叉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逕迴轉至對向中山路1段雙號方向之道路,就其迴轉至對向中山路1段雙號之道路行徑,不僅對於該交叉路口由永平路口往前穿越路口之行人,甚而對於由永平路往前左轉車輛之通行,均屬有礙該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從而,原告所稱其車輛行駛動線未穿越路口後至銜接路段,行駛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路段,該路段寬已逾 1公尺以上,未駛越斑馬線後進入黃網線等路口與銜接路段,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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