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1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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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韓道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0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5 日8 時2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5公里路段,而由減速內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主線外測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4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6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行駛至建國交流道,途經重慶交流道,需從最外側車道向內變換車道。

2、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宣導資料,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速度除以2 」的距離(意即時速20公里,即應維持10公尺以上車距);

由於國道一號北向三重交流道至建國交流道間,於前揭時間係交通尖峰壅塞時段,車速僅約10至20公里,各車輛間普遍前後車距亦僅2 至5 公尺,爰變換車道並無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

3、依舉發影片,本人於變換車道前,已善盡觀察及注意鄰車道確有安全空檔及前後間距,且已撥打方向燈情況下,始變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訴外人車輛之右前車頭甚為接近,惟系爭車輛無視訴外人車輛於車陣中隨前車動態而甫起駛,於二者之距離及間隔相當接近之情況下仍恣意強行為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屬構成易造成追撞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乙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3 月5 日(下同)8 時29分31秒,系爭車輛出現在減速車道內側車道(即乙車右前方),且其左前輪已壓在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此時乙車之時速為12公里),於8時29分32秒,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已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乙車之時速為19公里),嗣於8 時29分36秒,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而於此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車尾與乙車甚為靠近,且乙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之間,顯然不及一段白虛線(車道線)之距離。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之過程,其車尾與乙車車頭間之距離尚不及一段車道線(4 公尺)之距離時即快速切至乙車前方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壓在二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時,乙車之時速為12公里,而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進入乙車所行駛之車道時,乙車之時速為19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依法本應與乙車保持6 公尺至9.5 公尺之安全距離時始可為之,然系爭車輛卻在遠比此一安全車距為短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並不因車流壅塞與否而有所不同,駕駛人若欲變換車道,本應視車流狀況而預先為因應之措施,而非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況下,恣意變換車道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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