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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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張盛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東往西)時,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於107 年12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其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覆被告之函文表示本件係該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勤員警於勤務中拍照逕行舉發,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係「民眾檢舉案件」,明顯不符;

又函文表示「依採證照片顯示違規當時無其他車輛行駛」也明顯與採證照片不符,查處情形與陳述書內容無法相對應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上開違規路段為3 線車道,內側車道劃設為禁行機車道,並由採證照片觀之,當時無其他車輛行駛且交通順暢,外側2 、3 車道為一般車道亦無其他車輛違規之情形,是以原告自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且依序前進,惟原告仍逕行行駛禁行機車道而違規屬實,故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2、另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勤務中拍照逕行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為民眾檢舉案件不符」一節,經原舉發單位確認本案應為「員警逕行舉發」,惟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指上開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本件係警員拍照而逕行舉發或係因民眾檢舉而舉發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第81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路面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業如前述,而本件係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逕行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舉發警員答辯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載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

惟此依上所述乃係誤載,而此一誤載顯不不影響其合法舉發之效力。

⑵又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稱:「...查上述路段車道為3 線車道,內側車道劃設為禁行機車道,依『採證照片顯示違規當時無其他車輛行駛』且交通順暢;

外側2、3 車道為一般車道亦無其他車輛違規之情形...」,其就內線車道斯時車況之描述固非精確,然此並無解於系爭機車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而構成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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