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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卓青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6日15時12分,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9 日具名並檢附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7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系爭汽車從飯店出入口離開駛入車道,理應讓主幹線車道車輛先行。
檢舉人只提出3 秒鐘影片,就斷定原告違規,難道禮讓車輛不是駕駛人應有道德?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確於劃設有紅線路段開啟危險警告燈緊靠右側停放,是原告又臨時停車之行為要可認定,又該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屬一般人可得辨識,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即定有明文,已然甚明,是本處之裁處,並無違誤。
⒉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8月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8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07285號函、108年10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3471號函含民眾檢舉資料(限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民眾檢舉資料(限閱)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系爭汽車108 年7月6日之臨時停車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月9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拍攝之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之內容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⒈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則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
⒉再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清晰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係畫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見同上頁)。
又依上開採證照片二幀以觀,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前後時間4 秒鐘均未有移動,系爭汽車有踩煞車(駕駛人應有在車內),而有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僅4 秒應屬臨時停車之事實情況;
且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播放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5:12:46(未校準,下同)開始,畫面開始已可見系爭汽車,在播放時間15:12:49時可見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有亮,直至播放時間15:12:57,系爭汽車均未見有移動,在畫面時間15:12:50至15:12:56有見系爭汽車有亮起警示閃黃燈(車尾左右兩側閃警示燈),系爭汽車停車位置右側劃有紅實線,車尾有一個出入口,車前有一個出入口,在系爭汽車後面,約兩台車的距離,另有一部汽車也停在紅實線的旁邊。
自畫面時間15:12:46至15:12:56系爭汽車前之出入口陸續有三部汽車右轉駛入該出入口,第一台不清楚,第二臺、第三台都是從系爭汽車左側右轉進入出入口。」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雖系爭汽車究係在紅實線處臨時停車或係停車,固有未明;
但舉發單位及被告(按系爭汽車不是停車於系爭地點,即係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由於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汽車確係於紅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以作有利於原告法定罰鍰額度較輕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及裁罰,既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汽車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不利於原告。
)自無不合;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從飯店出入口離開駛入車道,理應讓主幹線車道車輛先行等語,但依上開驗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確有亮車尾左右兩側閃黃警示燈,且臨靠路邊車身約占用車道一半(見本院卷第65頁),甚者,在上開播放時間15:12:49至15:12:57期間,均未有移動,顯示系爭汽車並非在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實係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按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之內容及擷取之照片證據資料,並無偽造之事證,且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則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之內容及擷取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並無疑義。
原告徒憑空言質疑本件採證光碟僅有3 秒(亦即容有質疑是否具有證據力)等語,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㈣原告具有過失的認定:原告為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證據證明原告具有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系爭汽車竟在畫設有紅色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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