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3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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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明楚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 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復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攔查,詎該系爭汽車竟仍逕自駛離,因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8年 3月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 1月8號早上 7點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警員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0條第1項填製C00000000與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被告認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公文回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車牌BAJ-3259為我們夫妻倆常用車輛,原告明楚燕與老公林瑋倫平常有正當工作,並且非通緝犯,更無前科。

使用車輛為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輛無改造,車牌也無變造或懸掛假車牌,而且現在滿街都是監視器,根本沒有逃逸的必要,因此在這方面是否可以請各位長官幫忙小市民再次了解其事由。

原告絕無不服攔查或逃逸的意思,事後經由照片及影像可知,本件警員攔查時,是站立在交通號誌牌後方(可由行人穿越道相對位置知悉)。

原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由圖片可知,警察的攔查位置( 圖2) ( 3) 是在是路肩之外,且原告視線已遭交通號誌牌阻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人駕車時,均依規定專注於車前狀況,以保障自己及他人安全,且當時本車右側並無車輛,故原告並未分心查看路肩之外是否有警察攔查,再者參酌當時車速,從警開始攔查到原告駕車經過,僅1 秒餘,根本不可能發現此事。

希望可以體恤小市民,原告只是單純的人民,並沒有警察想像中的壞,本件確實是員警攔查前,站立之位置為交通號誌牌所遮擋,加上當時陽光直射刺眼,道路又逢微轉彎處,駕駛人根本無法知悉遭警攔查,原告並無逃逸或不服指揮的不法犯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北市警重交字第108346732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年1月18日7時51分擔服勤務,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見車號000-0000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集賢路紅燈直行往重陽橋方向,警見狀乃吹哨並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而持續駕車逃逸,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1/18 07:51:20時至07:51:23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東南方向與三信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當時集賢路往東南方向由左而右路面分別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當時一台廂型車行駛於左轉車道右側之直行車道,廂型車右側直行車道(機車停等區處)則行駛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同車道有一台機車,廂型車與機車均停下來停等紅燈,僅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員警平舉指揮棒並吹哨制止並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後仍繼續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員警隨著系爭車輛前進轉頭,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員警站立位置前方及右側均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面有舖設柏油,未遭標誌牌遮蔽等情。

3.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違規地點顯示圓燈號誌時未立即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且該路口「機慢車左轉標誌」、棕底白字「→碧華布街」標誌、綠底白字「往重陽橋方向機車請由自強路上橋→」標誌設立在高於車道地面的草坪上。

4.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⑴「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⑵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直行左轉箭頭綠燈(四相時號誌),顯見直行方向號誌早已顯示黃燈並進而顯示紅燈,已足使駕駛人注意依號誌減速並停等紅燈,惟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並未減速亦未停等紅燈,反而加速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站立位置前方及右側均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位於柏油路車道上,並非站立在路旁標誌的草坪上,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系爭車輛對於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之措舉仍不理會,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⑶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復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攔查,詎該系爭汽車竟仍逕自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固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323號函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70頁及第89頁、第73頁、第81頁及第83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示之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323號函文、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攔查站立之位置為交通號誌牌所遮擋且陽光直射刺眼等情,根本無法知悉遭警攔查等語為憑。

而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732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8年1月18日於7時51分擔服勤務,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見車號000-0000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集賢路紅燈直行往重陽橋方向,警見狀乃吹哨並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而持續駕車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以員警於108年 1月18日7時5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員警乃吹哨並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卻不聽制止而持續前行離開現場,遂掣單舉發,此雖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⑵惟查,詳端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7幀所示,並對照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58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1/18 07:51:20至07:51:23時,見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而其左右兩側之車道上分別各有一台廂型車及機車行駛,此時照片右下角處復見員警以右手持指揮棒平舉,且其指揮棒所在之位置恰好在集賢路之行人穿越路之上方處,然而行駛在中間車道之本件系爭汽車卻持續往前行駛,並穿越集賢路與三信路之交岔路口,另前開所述之廂型車及機車則是停等在集賢路之停止線前,以上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並參酌上開所述員警手持指揮棒之位置,縱可認為舉發當時員警所在之執勤位置,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係藏匿在交通標誌牌之后方,而是站立在集賢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但細觀舉發員警之手勢及當時號誌燈之狀態,可知舉發員警始終均以右手持指揮棒平舉之方式,作為攔停系爭汽車之手勢,然此時集賢路之號誌正值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觀系爭汽車之兩旁車輛均有減速停下,即可自明),故舉發員警以手持指揮棒平舉之方式,非但容易使人誤認此一手勢僅為配合路口紅燈號誌所為之現場指揮交通,亦即命員警前方集賢路之來車停止之指揮手勢,而非針對系爭汽車之攔停手勢,此外,在原告車輛與舉發員警執勤位置之間,另有一部機車行駛其中,則員警現場所為之手勢,究竟係針對該輛機車加以攔查,抑或是就本件系爭汽車所為,亦仍有不明。

如此,舉發員警當場所為指揮之舉止,衡情即難認屬示意原告系爭車輛攔停之動作。

為此,被告逕認原告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即難採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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