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3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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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0日12時36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騎樓(非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5 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 年7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9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騎樓臨時停車,由新北市交通局網站查詢,該處非屬機車退出騎樓路段,故不應予以開罰,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並未定有違反者處罰鍰之規定,故此罰單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回函表示,民眾於108 年4 月20日12時36分許,發現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並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然本案依違規證據無法認定是否有上下乘客、貨物等情事,並可能有暫時離坐之情形,尚難以違規停車舉發,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爰原舉發單位即從寬認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即屬合於法制。

2、次查本案雖非屬退出騎樓路段,惟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8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經原舉發單位依職權判斷後,認為系爭機車後輪後緣未與建築線標齊對正,而有壓縮行人步行空間之虞,進而影響行人通行安全,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原告確有「在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已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機車臨時停車之騎樓非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告「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二)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並無處罰之規定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臨時停車於該處騎樓構成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臨時停車之騎樓非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告「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 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人行道),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新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固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係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足見新北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亦即「可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準此以觀,「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而依該要點之附表所列,載明騎樓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於備註載明:「一、標線材質...。

二、人行道、騎樓機車停放區內停放方向箭頭標示數目,得依實際停放區長度酌增。」

,則如騎樓有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即彰顯機車可停車或臨時停車於該設置之停車位內,但若騎樓並未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則機車即不得於該騎樓處停車及臨時停車至明。

⑵系爭機車臨時停車處之騎樓既未有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之停車位以供機車停車,此有前揭採證照片足憑,則系爭機車臨時停車於該騎樓處,仍屬有「在騎樓(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至於系爭機車臨時停車處雖非「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所載之路段,此固有「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一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然此僅係表示上開所列出之退出騎樓執行路段為新北市政府優先執行區域,至於不在該區域路段之騎樓並不即表示得為臨時停車,是原告就此所認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並無處罰之規定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洵屬無據: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是原告前開質疑,洵屬誤會而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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