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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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盧冠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8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17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尤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駛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北上高架41.3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經民眾錄影採證,並於同年月5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查證後,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7 月1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尤誠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8月6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8年8 月24日透過「線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61該路段線速90KM/h,我當時錶速約略在90左右,在無法證明右方被超越之大型車輛當時之時速的情況下,當以該車輛時速約略接近90KM/h做為解釋,大型車安全距離為時速減-20 ,單位為公尺,意即90-20=70公尺。

2、大型車輛步調本來就不及小型車輛,然而大型車輛超越大型車輛之後,也不能在安全距離不足的情況之下就變換至外線車道(被超越之車輛的前方),在檢舉影片中,約略在17:15:29秒時,超越右方車輛,約略在17:15:32秒,拉開約略10公尺左右車距,3 秒鐘時間拉10公尺車距。

3、若依照上述3 秒鐘拉開車距10公尺之速率,應當要21秒鐘,我與右側之大型車輛才得以有70公尺之安全車距,但是很明顯的,在影片中17:15:39秒時,我與右側之大型車輛車距約略只有不足40公尺,而此時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已經變換車道一半左右,並且在17:15:43秒左右幾乎完全變換車道至右側。

4、在此情況之下,我駕駛的大型車輛,車上載著許多乘客,該如何有辦法像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在安全距離很有疑慮的情況之下變換至右側車道?該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也明顯與前車及後車都未保持安全距離,如此違規的檢舉影片,卻可以要用來判定我佔用內線車道?再者,前方不遠處(已看到出口300 尺告示牌)便是快速公路40k 處草漯出口閘道,緊接著是草漯入口閘道,明明接近閘道出入口,且並未要下閘道,還非得靠在外線車道增加危險因子嗎?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超車)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 、4 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2、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 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北上41公里附近路段,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1 部大型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北上40公里附近路段超越該大型車輛後,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查系爭車輛於超越前方大型車輛後,外側車道並未有車輛阻擋其變換車道,惟原告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是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安全距離不夠且已近出口匝道故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89頁)、檢舉人個人資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系爭車輛行駛於2 車道之內側車道,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5 月2 日(下同)17時15分27秒超越外側車道之曳引車(下稱甲車)後,未打右側方向燈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由斯時外側車道於出口距離300 公尺、200 公尺之告示牌間並無車輛及系爭車輛後方至少有2 段車道線之距離未見其他車輛(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則斯時甲車距離其前方之小客車至少達120 公尺。

⑵於17時15分59秒,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期間並未打右側方向燈。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雖依法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但卻未於超越前車之後,在可預見將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空間時先打方燈,並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此一期間外側車道前、後車之距離更曾長達至少120 公尺,詎原告竟從未打右側方向燈而為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準備,且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是其即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前揭「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之規定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於欲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即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機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上開安全距離衡情已足供原告調整車速而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無疑,是原告所稱實無足採。

4、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固屬有據;

惟本件違規地點係「快速」公路而非「高速」公路,是原處分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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