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41,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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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洪一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書面聲明異議及抗告」書狀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以「起訴書」方式提出,並於起訴書上更正表明「原告」、「被告」、「訴之聲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

四、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補正提出裁決書、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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