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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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卓青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9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重申真的可以靠右邊停車嗎?經本人從Google地圖中搜尋,此地方是「機車待轉區」,右前方車輛停置於待轉機車格內,右後方檢舉人停於斑馬線及紅線區內這樣的檢舉令本人不服,假設我要停車,難道不夠靠邊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未緊靠道路右側便暫停於車道,顯有妨礙周圍其他車輛通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是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

2、至原告稱檢舉人採證時同屬違規行為云云;

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系爭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已「靠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7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73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系爭輛經駕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臨時停車」之事實無訛,又其臨時停車時固亦未緊靠道路右側,但因該處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其縱使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仍屬違法,則基於法律不應也不能要求人民為違法行為之基本法理,故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即應依「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而不應依「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起訴理由未言及上開情事,但因原處分核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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