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6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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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凃金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凃金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釐清事故發生經過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8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8年 8月13日前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7月13日、108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8 年8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告舉發違規地點不實不符,有刻意造假之嫌,又無舉證據,原告是在停車場停車,因隔鄰車輛靠太近,多次原告駛離停車位時,都無法順利,最後才不小心微擦撞鄰車,鄰車根本未受創,被告認定原告倒車不注意,甚感不服。

原告是在停車場停車格處出事,根本未使用公路道路,被告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根本移花接木造假,令原告不服,原告要求被告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國道一號公路上能倒車撞擊他車輛,原告才會認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時地,並於倒車(答辯狀誤繕為道車)停放車輛時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認定本件係因原告倒車不當所導致,故有「倒車時(答辯狀誤繕為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2.另經本處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經其以108年 10月16日北管字第1080039808號函表示,案址地點屬公共通行地方,即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定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倒車之地點係在停車場之停車格,並非道路、公路,且擦撞之鄰車根本未受創,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原舉發機關員警釐清事故發生經過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8年7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8月13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7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申訴及108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 108年7月13日報案申訴之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08年8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587號函、108年8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200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8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80039808號函、原告及訴外人詹詠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及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71頁及第72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則定有明文。

⑶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乃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原舉發機關員警釐清事故發生經過後,認定違規屬實之情,此除有前揭舉發機關108 年7 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587號函、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200號函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外,參以該原告當日於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自陳以:「當時我從彰化出發前往台北,行經上述肇事地點,由南往北行駛進入湖口服務區休息,之後我便倒車往後欲駛出停車格B48 ,行駛途中,未注意3475-T5 自小客車右邊停放之位置,而擦撞3475-T5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車號雖記載為3475-T5 ,然經核對本院卷第9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可見現場原告系爭車輛及其旁停車格B47 號之車輛號牌乃為3475-T3 ,特此敘明),核與該訴外人詹詠棠當日於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以:「我駕駛(3475-T5 )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物,我進入湖北(應為湖口之誤繕)服務區休息時,準備要離開時,我有看到(3N-8065 )自小客車倒車時,就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無人傷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車號亦誤記載為3475-T5 ,此經核本院卷第9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可見現場原告系爭車輛及其旁停車格B47 號之車輛號牌乃為3475-T3 ,特再敘明)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二車輛擦撞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足證,而原告起訴時亦自陳其在停車場停車,因隔鄰車輛靠太近,多次原告駛離停車位時,都無法順利,最後才不小心微擦撞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告起訴狀),是參合上開事證,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13日23時35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因倒車不當致生交通事故,而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倒車之地點係在停車場之停車格,並非道路、公路,且擦撞之鄰車根本未受創,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定義,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乃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查,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13日23時35分,在該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停車格時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致生交通事故,其上開倒車地點,乃為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並有經被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認該案址地點屬供公眾通行地方無誤,此有該工程分局108年10月16日北管字第108003980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屬該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為此,原告所稱其倒車之地點不屬道路範圍之事,即難採信,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

⑵至於原告所稱遭擦撞之鄰車並未受創乙節。

經查,此亦有原告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及第96頁下方照片)及該鄰車即 3475號-T3號車左後車門遭擦撞之括痕(見本院卷第95頁下方及第96頁上方照片)足證,從而原告所稱遭擦撞之鄰車並未受創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依法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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