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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應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8月17日1時51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戴安全帽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予以攔停稽查,於稽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提供飲水漱口後要求對其施予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名,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明拒簽事由與告知事項及交付日期於舉發通知單,但有交付原告,具有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8 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若原告真的酒駕,怎麼可能在酒測值0.19mg/l,且神智清醒的狀態下,回應自身有飲酒。
僅是替友人將機車移置至機車停車格。
⒉當時系爭機車的電門有開,但是沒有發動引擎,原告是坐在機車上用腳划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騎至機車停車格之行為(影片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08年8月17日1時44分15秒至1時44分30秒處),又原告亦於現場自承因貪圖一時方便方有駕駛之行為(影片光碟,檔案名稱「1」,畫面時間自108年8月17日1時46分6秒至1時47分58秒處),原告有駕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又員警提供原告飲水漱口後(影片光碟,檔案名稱「2」,畫面時間自108年8月17日1時49分21秒至1 時50分47秒處),原告經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是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誤。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0000000、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801052 ),業於108年5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8月17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㈡原告是否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8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0555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108年10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56044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依職權書立之職務報告、擷取之採證照片、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固非無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的認定:⒈就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結果:「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擷取照片內容與播放第一檔案畫面內容相符,且系爭機車在60頁照片上有煞車,車尾的大燈有亮起,原告有用(右)腳划動的情形。
第二檔案、第三檔案與譯文內容(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播放內容相符。
酒測程序全程均有連續錄影。」
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依證人甲○○即系爭機車之車主到庭具結證稱:「那天離開我要騎車回去,原告就不讓我騎車,要幫我把車子移動到停車格,原告坐上我的車子要移動,我叫他不要動,他在移動我就跟過去,警察就過來了。
原告是以人坐在車子上面,用腳划動的方式移動,車子的鑰匙有在車子上,但是引擎沒有啟動,我確定引擎沒有啟動,原告是用腳滑動車子。」
(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即舉發警員具結證稱:「原告是用騎的,我沒有聽到引擎聲,調閱監視器之後看到原告關閉電門。
我不確定有沒有聽到引擎聲,但是依原告當時的速度有一定的速度,不可能是用腳滑動的速度,我看到原告的左腳是懸空的,因為如果是用腳划動,不需要開啟電門,也不需要按壓煞車,右側跟左側的停車格及馬路都是平的,也沒有坡度,機車啟動時的速度約時速20幾公里,一開始攔停原告的時候,證人甲○○在我(按指舉發警員行向)右側道路的紅線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述舉發警員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啟動系爭機車引擎而為騎乘,徒以「依原告當時的速度有一定的速度,不可能是用腳滑動的速度,我看到原告的左腳是懸空的,因為如果是用腳滑動,不需要開啟電門,也不需要按壓煞車」而推測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等語,但既非證人即舉發警員確實目睹之事實,舉發警員此部分推測之證言內容,自難憑採。
況依舉發警員之行向而言,並未見到如上開採證光碟所拍攝鏡頭之角度(即原告右腳之動作),而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確實可見原告有以右腳滑動系爭機車之事實,既然舉發警員並未看到原告此部分角度之動作,容會有誤認原告係以啟動系爭機車引擎作為行駛之動力之情。
是舉發警員此部分推測之證言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啟動系爭機車引擎作為行駛之動力行為屬實。
互核以觀,原告主張其並未啟動系爭機車之引擎,而係以坐在機車上以腳划動系爭機車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對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以觀,機車駕駛人需以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機車,始符合上開規定「駕駛機車」之行為,若駕駛人非以「原動機」行駛,而以腳力划動機車,自不合上開規定以原動機「駕駛機車」之行為。
是本件既然無充足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以系爭機車「原動機」行駛,則縱令原告有酒後以腳力划動系爭機車屬實,亦不得據此逕為推測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啟動系爭機引擎,係以腳划動機車等語,核非無據。
雖然原告酒後坐上系爭機車以腳划動系爭機車,固不值讚許。
但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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