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76,2020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培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6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676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2日郵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通訊處」〈即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之住處〉(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12樓),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但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於109 年7 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何時收受,要屬不論),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9 年7 月23日)起之20日內,扣除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2 日在途期間,算至109 年8 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8 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