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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83號
原 告 范毓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6 日7 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85 巷38號前時,因行車路線右偏且疏未注意與其右側車輛並行時之間隔,致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由訴外人楊○士佳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之左前車頭及保險桿擦損而肇事,惟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認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8 年7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9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一場不存在的車禍平反,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早上7時許出門買菜,因正值上班上課尖峰時段,行駛在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內,因擁擠,滿滿機車大家龜速行駛等著出巷子到中正路上,當時原告也在慢速直行中,在直行中突遭後方車輛輕輕推擠,但無失速現象,所以也沒停下來,因在擁擠中這種事情很常見,沒什麼特別,故繼續前行去買菜,等到了家中竟接到警局來電,去了警局作筆錄,說後方的箱型車被我撞到車頭保險桿毀損嚴重,後來有進調解會,對方要我賠8,000 多元,擺明訛詐,疑點重重。
2、天底下有前車撞後車嗎?看那廂型車頭毀損的情形,必是大力撞擊過,為何我沒失速也沒受傷,在監視器中整個過程在巷內都沒有事故的徵狀,所有人都不知道相當詭異。
我要求對方拿出行車紀錄器,對方說剛好那天沒裝,後來不了了之,可見心虛至極!但因我被後方車輛推了一下,差點成了受害人,交通單位還要罰我3,000 元,申訴也沒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監視錄影器影片,108 年6 月6 日7 時47分,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其靠右側行駛時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車損。
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處置,即逕行離去,是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所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承上所述,本案雖無人受傷,原告仍應負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便逕行離去,自當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遭甲車自後輕輕推擠且未造成甲車受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2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7頁至第103 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路線右偏且與其右側車輛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甲車發生擦撞,又甲車因此肇事致左前車頭及保險桿擦損一節,亦有甲車受損照片影本5 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附卷可憑,而此一受損情形亦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二車之擦撞位置及擦撞情況相符,自堪認定係本件肇事所致,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發生甲車損壞之事故,核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無疑;
惟原告竟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而逕予駛離,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⑴依上開事證已足認甲車所受之損壞乃係因本件肇事所致,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並使肇事責任易於認定,本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尚屬無涉;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行車路線右偏且與其右側車輛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甲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斯時之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致與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則其有過失甚明,故縱然甲車之駕駛人就此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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