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8,交,68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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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黃炳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號牌扣繳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6時31分,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內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依人民陳情至現場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移請警察機關列管,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稽查認定系爭機車有「「汽車(按含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8 年8月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8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雖於109年1月17日於裁決書註記號牌已於108年7月30日繳回,但就牌照扣繳之裁決,則未有變更,是本件訴訟標的仍為108年8月29日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系爭機車長年借鄰居使用,並早已屆報廢年限,於接獲排放定檢通知後,原告長子代為處理報廢,電詢樹林監理站稱將大牌拆下連同行照身份證辦理,鄰居則稱因螺絲鏽蝕無法拆下,原告長子同意自行處理,但鄰居卻在108年7月初未告知下自行拆下大牌交給原告長子之配偶,嗣原告長子因工作忙碌延宕數日,直到辦理報廢時方知7 月16日有違規而無法辦理,詢問監理站稱可先繳回大牌才不會有稅金問題,故於7 月30日先繳回大牌。

⒉原告絕無犯意,拆下大牌乃詢問監理站的結果,不拆大牌無法辦理報廢,拆了大牌又違反交通規則,原告家住二樓也不可能將車輛移置住處停放,相矛盾讓人無所適從。

⒊拆下大牌是他人在原告全然不知的情況下所為,卻要原告繳交罰鍰及拖吊與保管費,也遠超過車輛本身價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⒉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機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

本件既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被告自應依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洵堪認定。

⒊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7月16日到場查證,確認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足見系爭車輛確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是本件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系爭機車得否以殘值不高、領回需繳停置費及拖車費,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系爭機車之號牌已於108年7月30日繳回,原處分仍裁處扣繳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30日繳回號牌(未繳回行車執照)但尚未辦理報廢登記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 年8月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0099號函、108 年10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8368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7至67頁),復經本院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外觀尚屬完好,且依環保局人員認定系爭機車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有上開舉發單位108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0099號函、108 年10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8368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書、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57至65頁)自難認定系爭機車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之程度。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本身價值(並未主張系爭機車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程度)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基於憲法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難憑認為已損壞達到不能行駛程度之事實,則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未經報廢登記)非屬廢棄車輛,而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3 條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另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等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

而道交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

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的認定:⒈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見系爭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事屬明確,及如前述系爭機車尚未辦理報廢登記且經環保局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屬實,足見系爭機車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構成要件,而有違規行為,要可認定,縱使原告於 108年7 月30日欲辦理報廢登記而先行繳回號牌,亦不影響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確實違反汽、機車於道路停車即應懸掛號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系爭機車長年借鄰居使用,並早已屆報廢年限,於接獲排放定檢通知後,原告長子代為處理報廢,電詢樹林監理站稱將大牌拆下連同行照身份證辦理,鄰居則稱因螺絲鏽蝕無法拆下,原告長子同意自行處理,但鄰居卻在108年7月初未告知下自行拆下大牌交給原告長子之配偶,嗣原告長子因工作忙碌延宕數日,直到辦理報廢時方知7 月16日有違規而無法辦理,原告絕無犯意,拆下大牌乃詢問監理站的結果,不拆大牌無法辦理報廢,拆了大牌又違反交通規則,原告家住二樓也不可能將車輛移置住處停放,相矛盾讓人無所適從云云,縱令屬實,要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等待空閒時間辦理報廢,實際使用人卻自行拆下號牌交給原告長子之配偶,拆下大牌是他人在原告全然不知的情況下所為,原告絕無犯意等語,縱令屬實,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規定係處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推定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無過失,遑論原告委託其長子辦理報廢登記事宜,既明知號牌已拆下而未能立即前往辦理報廢登記,放任系爭機車處於未懸掛有號牌之狀態{原告長子收悉拆下之號牌,自非不能於辦理報廢登記前將號牌暫時懸掛回系爭機車,以符合法令要求},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要難卸免過失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㈣系爭機車殘值不高而領回需繳停置費及拖車費,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按: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3項)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4項)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第5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其範圍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車輛。

二、拖車、拖架、貨櫃及動力機械。」

、第4條規定:「(第1項)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四、其他依法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第2項)前項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第7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3 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20日內領回;

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甚明。

是以,(非屬廢棄車輛之)汽車(包括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及扣繳其牌照,又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屬至明。

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於108年7月30日始繳回號牌)且經環保局認定非屬廢棄車輛,而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而於系爭地點之道路範圍停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舉發單位及被告先後舉發、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並得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原告領回系爭機車時應予繳納移置保管費用{原告如有其他交通違規亦須繳納罰鍰(不繳納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無涉,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拆下大牌是他人在原告全然不知的情況下所為,卻要原告繳交罰鍰及拖吊與保管費,也遠超過車輛本身價值等語(隱含原告領回系爭機車應繳納之金額大於車輛本身價值,並無經濟上利益),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系爭機車之號牌業已繳回,即無號牌可供扣繳的認定: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固規定有此條款之違規行為時,並得「扣繳其牌照」,惟扣繳牌照以受處罰人仍持有牌照為前提;

而系爭機車之號牌,業據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繳回,此有系爭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7頁)則原告自 108年7 月31日起已無持有系爭機車之號牌。

從而,被告自無從再為裁處「扣繳號牌」之必要及目的實益。

至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部分,則未見有繳回之證據,見同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原處分之前已有繳回之確實證據,自難認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有繳回之事實。

是原處分依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併同裁處「(行)照扣繳」部分,固無違誤;

但是併同裁處「(號)牌扣繳」部分,因系爭機車號牌既已於108年7月30日繳回,是被告裁處原告「號牌扣繳」部分,容有未洽,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行照扣繳」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及「行照扣繳」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就裁處「號牌扣繳」部分,因系爭機車號牌既已於108年7月30日繳回,是被告疏未詳究而裁處「號牌扣繳」部分,容有違誤;

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雖非以此為理由,但既訴請撤銷此部分,自應視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元之差額「計算方式:300÷2=150 (各應負擔金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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